可获专利的标的物

各国《专利法》对什么样的发明或智力成果能获得保护、什么样的成果不能获得保护的处理不同c对此处理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在《专利法》中规定一些类型的智力劳动成果不能获得专利,如许多发展中国家规定纯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等不能获得专利;另一类则在《专利法》中规定只有什么样的成果才可以获得专利,专利保护的范围比较广泛,除用于核武器生产的物质不能申请专利外,凡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有益发明均可申请专利,如美国《专利法》的规定。针对上述情况,《知识产权协定》第27条采取了折衷办法,规定了可以获得专利权的智力成果;又规定了不能获得专利权的成果,同时对欲获得专利权的成果提出了条件。下面对此进行分析。

(一)可获得专利的智力成果的“三性”要求《知识产权协定》采纳了各国对授予专利权的智力成果的“三性”要求,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但对三性要求的具体规定与各国《专利法》的规定有一定的差异。1.新颖性对智力成果是否授予专利权,各国《专利法》都规定了新颖性标准。所谓“新颖性”,按我国《专利法》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被公众所了解、知道,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主管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前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之中。实际上,各国在具体实施时对新颖性的要求存在差异,有的规定较为严格,有的衡量标准较为宽松,从而出现了所谓的“ 新颖性标准”、“相对新颖性标准”、“混合新颖性标准”。(1) 新颖性标准。指在专利审查中,专利主管部门可以引用世界范围内的任何出版物或实际活动去否定一项发明的新颖性。(2)相对新颖性标准。指在专利审查中,专利主管部门只引用一国之内的出版物或实际活动来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例如,许多发展中国家的《专利法》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必须是在申请日以前国内未被公众所知或未被公开使用的,以及未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这种做法有利于本国公民从事发明创造,有利于本国有关发明创造的保护,发展本国经济。(3)混和新颖性标准。指兼顾 与相对新颖性标准。例如,上述我国《专利法》关于新颖性的规定,还有美国、日本等国《专利法》的类似规定。在实施中,一般在出版物方面规定采用世界范围内的出版物上是否公开为标准,而在实际活动方面则在一国范围内分析是否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正是由于这些差异,《知识产权协定》在新颖性方面没有做任何强制性的规定,不同成员可以以本国法为基础,自由选择采用上述三种标准中的任何一种。这也是出于尊重各国立法和尽量不给每一成员在世界贸易组织内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带来太大的困难而采取的“维持现状”的处理办法。

2.创造性与非显而易见性对申请专利的创造性要求是各国《专利法》授予专利的重要要求。但具体什么样的发明符合创造性要求,什么样的发明不符合创造性要求,各国《专利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有的认为创造性就是先进性、独创性;有的认为是进步性,非显而易见性等,如《欧洲专利公约》、美国的《专利法》规定为“非显而易见性”。这两者是否相同,《知识产权协定》认为这两者相同,是同义语。这自然是受欧洲国家及美国影响的结果。但是,对“非显而易见性”,美国《专利法》的解释是:对于有关发明的技术领域中的中等水平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这里“中等水平的技术人员”是判断“非显而易见性”或创造性的关键。这种规定对专利审查造成很大的困难,因为对某一个中等水平的技术人员来说,可能认为某项发明是显而易见的,而对另一个中等水平的技术人员来说却认为该项发明不是显而易见的。这无疑增加了专利审查的主观性。值得一提的是,《知识产权协定》没有就“创造性”与“非显而易见性”做出解释。这给各成员实施该协定留下余地,同时也可能使各成员在实施中对“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的理解存在分歧而产生贸易争端。3.可付诸工业应用与实用性许多国家《专利法》规定一项发明要获得专利权,则该项发明必须能在工业或某些产业中加以使用,即一般所理解的“实用性”。《知识产权协定》在第27条第1款的注释中做出解释,认为“可付诸工业应用"(capableofindustrialapplication)与"应用性"(useful)是同义语。实用性一般指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各国《专利法》对此理解没有太大差别。总之,授予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三个条件,这是《知识产权协定》对各国《专利法》的基本认同和对可获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的要求,这三个条件是统一的整体,缺一不可。(二)专利权实施及享受中的非歧视性要求《知识产权协定》第27条第1款中强制性地规定各成员应给专利权的获得及实施予非歧视待遇,尤其不能因为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产品是进口或当地生产等方面的不同而进行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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