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校铨浅议外观设计单独立法的整体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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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越来越多的研究认识到外观设计有单独立法的价值,外观设计单独立法也许会成为一项现实议题。

欧盟外观设计立法作为理性调研的成果具备一定科学性,其“市场本位”的立法思路值得我国吸收、学习。该立法不仅认识到外观设计具有不同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市场符号”性质,同时以外观设计行业的客观需求为出发点作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

本文以欧盟法保护条件的具体规则作为重点,研究其与我国相关规则的差别,从而探索我国外观设计单独立法应当考虑的立法思路。

外观设计;单独立法;个性特征;新颖性宽限期;非注册式外观设计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明显区别性与个性特征的差别

三、新颖性宽限期的差别

四、赋权模式的差别

五、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正的版本已于年6月1日起施行,与外观设计制度相关的新内容包括新设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内优先权制度、延长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以及增加对产品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规定。结合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草案说明和审议报告,不难看出我国鼓励和支持设计行业创新,同时也愿意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吸收国际的通行做法。

然而,国际上保护外观设计的较为通行的做法其实是单独立法,而不是将其安置于专利制度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属的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委员会(SCT)曾为降低外观设计制度的国际差异对各国的外观设计规则做了问卷调研(调研对象为各国年的立法),结果显示有69%的国家或地区(共36份答复)明确不通过专利立法保护外观设计,有75%的国家或地区颁布了单独的注册式外观设计法律。[1]在那之后,我国不少专家、学者对“外观设计单独立法”开展了有益的探讨,建议对外观设计单独立法,或者在专利法之中单列一“编”以作过渡。[2]

笔者认为,我国作为外观设计申请大国,无论是满足设计者的现实需求以鼓励创新,还是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外观设计单独立法或单独成编可能是外观设计制度的归宿。

虽然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正并未就此问题作出回应,但这可能是因为学界的理论讨论尚不完全成熟,实践层面亦没有做足准备,但这绝非意味着我国对外观设计单独立法模式存在抗拒心理——因为我国年专利法“三位一体”的立法模式其实也不是起草时的最初选择,[3]它更多地是为了追求立法便利、提高立法效率、节省立法资源,[4]并非一种理性的刻意的结果。

但不可否认的是,注册式外观设计与发明、实用新型(下称“技术类专利”)在授权程序上存在一定相似性,加之我国专利法到如今已经实施近40年,这种制度惯性很难使得人们有机会反思外观设计与技术类专利是否有本质的区别。

因而,“外观设计单独立法”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应当以何种思路或持何种视角看待外观设计及其独特的法律规则。概览美国法的相关历史,其将外观设计置于专利制度框架下的做法也同样存在历史的偶然性,[5]在解答外观设计的上述问题时不应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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