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对由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和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而导致无效的案件进行分析和总结。作者
赵碧洋杲昊柳沈律师事务所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对无效宣告请求所能够使用的理由进行了规定。其中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早已作为无效审查的重中之重,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来说,被宣告无效的理由基本上以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为主。对于其他无效理由,例如,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书未充分公开、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等,在实践中似乎并不常见到通过上述这些非新颖性/创造性理由而被成功无效的案例。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经过对无效决定的观察,我们发现由于非新颖性/创造性问题而被无效的情况似乎有所增加。通过对近一段时间的无效案件的梳理,发现除了新颖性/创造性问题以外,发明专利被宣告无效的理由的主要理由还包括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权利要求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且其中相当一部分被无效的专利是由于技术方案的描述不清楚,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造成的。故此,在本文中,将着重对于由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和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而导致无效的案件进行分析和总结。
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以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的规定是指,说明书应当清楚地记载发明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
在我们检索到的由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而导致无效的案件中,很多专利涉及制备工艺、检测方法。此类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常常涉及多个工艺条件以及相关参数。对于此类专利,在撰写专利时关键性的参数通常都会被重视,并被记载在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但是另一方面,对于有些工艺条件的描述可能不够充分。在这种情况下,存在被认定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风险。特别是如果专利中的关键性的参数会对现有的一些工艺条件造成影响,而说明书中忽略了对于这些工艺条件的描述,则可能会被认为未能完整地对技术方案进行描述。
例如,在第4W号无效案件中,涉及专利号为.4,发明名称为《共挤出的多层电池隔板》的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共挤出的微孔膜具有由<0.80μm的标准偏差限定的均匀厚度”,并且在说明书中限定的共挤出工艺参数仅有两个:通过挤压模共挤出非多孔的聚烯烃多层前体最低剪切速率为4/秒,每层流量为8.2-45.4千克/小时。
专利权人认为实施该专利仅需要控制挤压模的两个参数,无需对其他的参数进行特别的控制,并指出说明书中记载了“其他的参数均是常规上已知的”。然而,合议组在无效决定中指出,该专利指出在现有技术中,均匀性问题导致共挤出工艺在商业上难以实施,该专利目的在于“获得具有均匀物理特性的共挤出多层电池隔板”,而共挤出膜的均匀度与聚合物材料特性、挤出模结构特点以及后续压合、冷却装置等一系列设备相关工艺条件密切相关,要得到该专利所要获得的特定均匀度,需要材料种类、设备种类和结构、多种工艺条件经过逐步调整适配方可得到。相关工艺条件种类多数量大,工艺路线、设备类型和结构、设备控制参数等多种因素都影响着挤出模的均匀度,仅仅限定其中两个参数并不足以完整描述技术方案的全貌。即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参照说明书中所公开的剪切速率和层流量,还是需要大量的实验、测试、调整,其所需克服的技术难度、付出的劳动已超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能力范畴。因此,合议组最终认定该专利说明书未完整地公开对于实现发明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即该专利说明书没有达到充分公开的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无效决定可以看出,如果此类专利的权利要求仅仅限定制备工艺中的参数,而不足以完整描述技术方案的全貌,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获得该参数以外其他工艺条件而需克服的技术难度付出的劳动超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能力范畴,则可能被认定为说明书记载内容未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即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此外,此类专利还可能涉及特定材料,并且通常会在权利要求中限定一个较为上位的概念。在该上位概念包括的下位种类较多的情况下,如果未提供足够的实验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是否所有的下位种类都能获得有效的技术效果,则存在被认定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风险。
例如,在第4W号无效案件中,涉及专利号为.2,发明名称为《血液中异常糖基化蛋白细胞的检测方法》的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1限定了“添加相关染色材料——水、氢氧化钠、分散蓝染料,染色材料中分散蓝染料的质量百分比0.01-20%,染色材料的Ph值为8-11;同一涂片滴加多处,放置在相关设备内干燥反应;染色材料配方:分散蓝染料的质量百分比为0.5-2%,水的质量百分比为98-99.5%,用氢氧化钠调整Ph值为8-11”。针对该特征,合议组在无效决定中指出,本专利使用分散蓝染料制作染色试剂对血液中的异常糖基化蛋白细胞进行检测,但是分散蓝的种类繁多,在未提供足够的实验数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是否所有的分散蓝都能获得有效的染色效果。其次,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多处出现不同的分散蓝染料的浓度范围,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本发明所述的分散蓝(上位概念)染料所涵盖的浓度范围的所有的分散蓝,例如分散蓝1、14、、G6等等多个均属于分散蓝下位概念的各种分散蓝,是否都能够实现对于血液中异常糖基化蛋白细胞进行检测,也无法确认其是否对于血液中不同异常糖基化蛋白细胞均能够实现检测。而说明书并未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足以证明本发明所述浓度的各种分散蓝均可以实现上述异常糖基化蛋白细胞的检测定性或定量的实验数据,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的清楚表达,对于确定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仍不能清晰、明确地理解权利要求中所述用语的技术含义,从而不能准确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该项权利要求很可能被认定为是不清楚的。
在研究了涉及由于不清楚的问题而导致全部或部分权利要求被无效的案件后发现,部分由于不清楚的问题而导致权利要求被全部或部分无效的专利与以上针对说明书公开不充分问题所总结的案件类型相似,涉及产品的制造或检测方法以及通过该制造或检测方法得到的产品。如上所述,此类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常常涉及多个工艺条件以及相关参数。在使用参数表征时,所使用的参数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教导或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可以清楚而可靠地加以确定的,否则会存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风险。
例如,在第4W号无效案件中,涉及专利号为.2,发明名称为《光反射用热固化性树脂组合物及其制造方法、及使用了所述树脂组合物的光半导体元件搭载用基板及光半导体装置》的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模塑温度℃~℃、模塑压力20MPa以下、及模塑时间60~秒的条件下,传递模塑时产生的溢料长度为5mm以下”。针对这一限定的特征,请求人认为“溢料长度”的含义不清楚,溢料长度所限定的测定条件也不清楚。而权利要求人则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己经明确定义“溢料”,是指从模具的上模和下模的间隙渗出的“渗出溢料”,而不是在该狭缝内流动的“狭缝溢料”,并且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的任一条件下溢料长度为5mm以下即可。
合议组指出,首先,关于“溢料长度”,本专利说明书第段定义“模塑时的溢料长度”时,采用了“从模具中心部的型腔朝向模具的上模和下模的合箱缝的间隙,向放射方向溢出的树脂固化物的最大长度”的表述,根据该描述,并不能清晰地确定出本专利所述“溢料”是指专利权人主张的从模具的上模和下模的间隙渗出的所谓“渗出溢料”,而不是指在模具的6条间隙内流动的“狭缝溢料”。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只能得到“溢料”应该是指沿“各间隙”流入而固化的部分,并非专利权人所解释的渗出到上模和下模的间隙中而固化的部分,并且根据附图也不能明确读出“溢料”是指下模具6条间隙中的溢料。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关“溢料长度”描述和定义不够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不能清晰而确定地知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溢料长度”到底是指下模具6条间隙中流入的溢料长度,还是专利权人所主张的上下模具贴合面之间流入的“渗出溢料”长度。
其次,关于溢料长度的测定条件。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给出的溢料长度,均是在特定的温度、压力和时间下的测定值,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测定条件对于测试结果影响很大,而本专利说明书中除实施例、比较例部分给出特定测定条件下的溢料长度外,没有任何关于其他测定条件下溢料长度的描述和说明,不能依据本专利说明书清晰、明确地得出权利要求1中限定测定条件下的溢料长度是指专利权人所述的在该限定的任一条件下的测试结果。因此,合议组认定本案所涉及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在本案中,合议组除了强调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则应要求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之外,还指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参数表征时,所使用的参数必须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教导或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可以清楚而可靠地加以确定的。并且对于权利要求种涉及产品性能测定的情况,由于测定条件对于测试结果影响很大,因此,在采用产品的性能效果参数测试所得结果作为限定的技术特征时,清晰而明确的测定条件对于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非常重要的。
此外,我们注意到另外一部分由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而被无效专利涉及多个部件,并且由于未能清楚地限定该多个部件之间的相互协作关系而被无效。并且在审查过程中对于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例如,增加技术特征)可能会凸显多个部件之间的相互协作关系不清楚的问题,从而导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不能被清楚地理解。
例如,在第4W号无效案件中,涉及专利号为.0,发明名称为《一种用于家具的减速铰链》的发明专利,其授权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铰链包括减速装置(15),该减速装置适于使所述铰链的闭合运动和/或打开运动的至少一部分减速,并且其中,所述减速装置(15)由完全隐蔽在所述铰链的所述固定部件(2)内的致动器件(16)来致动,并且其中,所述减速装置(15)能通过所述至少一个摇杆直接或间接地致动”,也即是说,权利要求1同时限定了“减速装置(15)由致动器件(16)来致动”和“减速装置(15)能通过所述至少一个摇杆直接实现致动”。然而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未描述在配置了限定减速装置(15)的情况下还通过至少一个摇杆直接实现致动。具体地说,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的是“进一步的实施例也是可能的,其中的一个实施例例如,为了致动减速装置,不具有上述杆器件,而是具有例如通过弹性器件10致动并通过适合的传动器件连接到减速装置的凸轮器件”,也就是说,在说明书的实施例中,在配置了减速装置的情况下,不具有上述杆器件,即致动器件(杆)16的实施例。
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在无效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减速装置(15)由致动器件(16)来致动,因此权利要求1同时限定减速装置(15)能通过所述至少一个摇杆直接实现致动明显不清楚,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其具体是怎样的技术方案。
通过比较涉案专利公开文本中的权利要求和授权权利要求发现,在涉案专利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只限定了“所述减速装置(15)由完全隐蔽在所述铰链的所述固定部件(2)内的致动器件(16)来致动”,而“所述减速装置(15)能通过两个所述摇杆(7、8)中的至少一个直接或间接地致动”是被限定在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也就是说,涉案专利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1本身是清楚的,只是没有清楚地描述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制动方案与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制动方案之间的关系。而在审查过程中,在将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时,未能及时发现并克服这一缺陷,反而使得两者关系不清楚这一问题更加明显,并最终导致专利被无效。由此可见,在多个技术特征或方案相互关联的情况下,清楚地限定多个技术特征或方案之间的关系十分重要。并且审查过程中对于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时,在并入新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