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卓斌商业秘密权益的客体与侵权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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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身并不是商业秘密制度的保护客体,客体应当是信息的秘密性及基于此而产生的竞争优势。商业秘密权益人对秘密信息没有排他的、专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最根本的差异、也是其最核心的属性在于信息的秘密性,这也意味着其作为产权的内容和边界无法界定,因此,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审理的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存在盗取、非法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保密性、价值性是显性要件,秘密性是隐含要件,保密商务信息在构成要件上与商业秘密区别甚微,《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足够的弹性和包容性对所谓的保密商务信息进行保护。

商业秘密案件侵权判定不同于专利侵权之技术比对,只是当权利人缺乏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证据时,通过审查被诉侵权行为涉及信息与原告商业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结合被诉侵权人对秘密商业信息的接触可能性,从而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是否实质相同的审查只是侵权行为成立的证明途径。信息是否公知与信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不可等同,公知信息和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并非同一,应当不予保护的是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根本原因在于其缺乏秘密性。

原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年第5期,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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