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所有的智力成果
都能够被专利法保护?
员工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在什么情况下归属于单位
什么情况归属于员工?
将团队协作成果申请专利时
如何确定谁是发明人?
知识产权纠纷多现于创新活力较强的产业领域,侧面反映了不同行业的竞争特点。就生物医药这类严重依赖人才优势、研发投入大的领域而言,核心技术人员是相关企事业单位赖以发展的坚实基础,却也使其面临着科研成果归属不清给成果转化带来的潜在风险。
为向重点科技园区提供更加便民、更大力度的知识产权司法服务,切实推进首都新发展格局建设,近日,北京法院昌平未来科学城知识产权巡回审判庭正式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生命科学园法官工作站作为与巡回审判庭配套建设的司法服务机构,在成立当日开展了首期普法活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前期调研驻园企业普法需求的基础上,指派芮松艳法官以“专利权属纠纷相关问题”为主题,围绕“专利权保护客体”“发明人”“职务发明”等概念,对专利权属纠纷中经常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讲解。
●专利权保护的客体和对象是什么?
并非所有的智力成果均受专利法保护,明确专利权保护的客体和对象,是布局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的关键一步。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规定,我国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其中,与外观设计保护富有美感的设计不同,发明和实用新型侧重技术范畴,保护的是在工业上可应用、可复制的技术方案。《专利法》第五条原则性规定了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和“违反法律、行*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更具体地,《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明确排除了以下几类对象:
(一)科学发现。科学发现,是指对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物质、现象、变化过程及其特性和规律的揭示。这些被认识的物质、现象、过程、特性和规律不同于改造客观世界的技术方案,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导人们进行思维、表述、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指以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进行识别、确定或消除病因或病灶的过程。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和社会伦理的原因,医生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有选择各种方法和条件的自由。另外,这类方法直接以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为实施对象,无法在产业上利用,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因此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用于实施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的仪器或装置,以及在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中使用的物质或材料属于可被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动物和植物品种可以通过专利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保护,例如,植物新品种可以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给予保护。但对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这里所说的生产方法是指非生物学的方法,不包括生产动物和植物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
(五)原子核变换方法和用该方法获得的物质。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该方法所获得的物质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国防、科研和公共生活的重大利益,不宜为单位或私人垄断,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这些设计,如果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受到《商标法》保护。
●如何判断是否为职务发明?
在判断专利权归属时,《专利法》对三种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分别是职务发明、合作发明和委托发明。其中,又以职务发明最为常见。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之所以对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和“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作出不同规定,允许后者从其约定,其原因在于前者体现了单位意志,而后者体现的是发明人意志。
对于何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和“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实际案件中,具体项目的《目标责任书》、员工签署的《离职承诺书》和劳动合同、工作周报中的相关内容,均可作为体现单位任务的有力证据。至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除用以证明发明人实际使用了单位物质条件的证据外,还可从发明创造所需资源出发,反推发明人本身是否具有不依赖单位物质条件自行完成发明创造的能力。
●如何认定专利发明人?
发明人并不一定与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完全对应。比如,在职务发明中,发明人往往是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员工,其具有就被授权专利获取奖励、报酬及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权利。在某些案件中,判断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对案件走向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见,认定专利发明人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是否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贡献,二是贡献是否具有创造性。
关于何为实质性特点和创造性贡献,《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所称‘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第八百四十八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虽然本条是针对技术合同纠纷作出的司法解释,但相关规定对认定专利发明人仍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会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向参会人员赠送了《知海拾菁》版,以便大家通过真实、鲜活的司法案例,学习知识产权法律规定,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