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领域的补充实验数据能否获得认可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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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常亮

主编:赵伟峰

编辑:田甜

当今时代是一个重视科技发展的时代,是一个需要不断创新的时代,在这个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人在自己擅长的领域有了发明创造,这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发明创造就可以被授予专利,由此一些专利权领域的纠纷也随之涌现,关于专利权领域的一些裁判规则也会成为争议的焦点,让我们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专利权领域的案件一般都带有比较专业的术语,我尽量用通俗的语言来描述一下这个案件:

某国际有限公司拥有一项药物方面的发明专利。有第三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该项专利,并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作出该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某国际有限公司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提起诉讼。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某国际有限公司拥有的这项专利,说明书仅记载此发明的目的是要找出新的化合物具有某一特性。但专利说明书并未给出任何针对具体化合物这种特性的实验数据。

原告某国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可以证明存在这一技术效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能否作为认定专利权的一项依据,让我们来看相关的法律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不予考虑。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对于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

年1月15日起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关于补充的实验数据是这样规定的,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对于申请日之后申请人为满足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等要求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

纵观历来的各版《专利审查指南》,我们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原则上补交的实验数据是不能作为认定专利权的依据的,认定专利权是要以申请时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的,即便在年及年版的《专利审查指南》中要求审查员对补交的实验数据予以审查,但补交的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也应当在专利申请时就存在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也就是说如果在申请的时候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没有记载这种技术效果,后期补充的实验数据即使经过审查,也不会作为认定专利权有效的依据。

经过上述的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就迎刃而解了,原告某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日之后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在申请时提交的说明书中并未有任何体现,故不宜采纳原告的观点。

最终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我国,申请日之前所完成并提交的发明创造内容是确定授予专利的根本依据,如果一律允许申请人凭借补充的实验数据为依据,从而获得专利权,那么有一部分人可能会在提交申请的时候还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发明创造,而是利用可以补充实验数据这样一个环节来实现真正的发明创造,这就有违我国专利权领域的整个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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