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天下专利创造性三步法万能吗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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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文(专利天下:专利创造性“三步法”万能吗?—“三步法”来源探析)所述,专利创造性“三步法”的“初心”在于: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主体,重构“发明创造”的产生过程。

其理论基础为:大多数发明创造的产生源于技术人员发现现有技术存在某些问题,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产生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动机;如何改进呢?基于技术研发的规律,一般认为存在两种基本方式:

第一、从现有技术中获得改进的技术手段,即从公知技术、在先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获得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手段。具体又包括:(1)现有技术中直接公开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手段;(2)现有技术虽然未直接公开,但提供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第二、技术人员进行创造性劳动,获得改进的技术手段,即现有技术中未公开或记载使用该技术手段解决该技术问题,该改进手段是技术人员创造性劳动产生的智力成果。具体又包括:(1)现有技术公开了该技术手段,但该技术手段不是解决该技术问题;(3)现有技术公开该技术问题,但利用不同的技术手段予以解决;(4)现有技术未公开该技术问题,也未公开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如果基于上述第一种方式获得,就应当认为没有“非显而易见性”,进而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及创造性;如果是以第二种方式获得,就应当认为具有“非显而易见性”,进而具有实质性特点及创造性。

当然,实际发明创造产生过程中,也可能会以其他方式出现,如“偶然”、突破思维定式(技术偏见)、敢于尝试(非常规性试验)等等获得发明创造。

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之所以规定采用“三步法”来判断发明创造的创造性,正是基于前述发明创造产生的一般过程,在“三步法”的判断过程中重走“创新之路”,即“三步法”是用来重构发明创造的产生过程的一种方法。同时还规定了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如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商业上获得成功等其他因素。

当然,“三步法”作为一种“事后”重构,不管待评价的发明创造实际如何产生,均可以利用该方法进行判断,但绝不应当无条件适用的。其中,重构“发明创造”产生基础的选择,即选择适合的“最接近现有技术”成为重中之中。如果选择的“最接近现有技术”无法成为重构“发明创造”的基础,很难想象“三步法”判断的合理性,基于“三步法”获得的结论可能就失去其正当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纠纷的二审判决(()京行终号)中,明确表示“‘三步法’并非判断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唯一方法”,并明确:

发明构思是指发明人为了解决技术问题而提出的技术改进思路,形象的来说,专利申请文件所呈现的技术信息是一项发明创造的完整结果,是其外在的具体表现形式,即发明的“形”,而发明构思是形成于发明人头脑中的发明创造的灵*和本质,即发明的“神”。如果某一发明创造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发明构思不同,则说明此发明创造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对同一技术问题的不同解决方案,因此此发明创造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不存在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必要和产生改进的动机,这与前述实际中发明创造产生的过程不同,所以不能运用“三步法”来判断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整体发明构思不同的发明创造的创造性。

在沈素君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行*判决书(案号()京知行初字第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认为:

三步法作为创造性的判断方法,其实质在于使案件中的创造性判断与实践中发明创造产生的客观规律相契合。现实情况下,发明创造之所以产生,通常是因为技术人员发现了现有技术的某些缺陷,产生了改进的动机,并在此基础上通过智力劳动得到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创造性判断的三步法与上述过程相对应,其第一步中所确定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即为实践中发明创造产生的起点。通常情况下,如果最接近现有技术所采用的技术构思与本专利不同,则无效请求人有必要证明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构思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显而易见。

本案中,附件2与本专利虽均涉及的是造纸方法,但本专利是通过改进滤水作用及留着率(尤其是提高滤水速率)的方法获得较好技术效果,附件2则是通过减缓去水效果方法获得较好技术效果,可见,二者的技术构思完全不同。……。如果在此情况下原告仍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在附件2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本专利,则其有必要证明或合理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给出减缓去水效果的技术教导下,为何容易想到采用相反的提高滤水速率的作法。因原告对此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进行相应举证,故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基础上想到本专利的技术构思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基于上,可以确定,如果选择的“最接近现有技术”与待评价发明创造具有不同技术构思,那么该“最接近现有技术”无法成为重构“发明创造”的基础,无法判断待评价发明创造的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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