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沃员工离职后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职务发明

文: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谢春超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员工离职后在自己的原工作领域申请发明创造,对于该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所产生的纠纷屡见不鲜。

对于此类纠纷笔者简析如下:

在《专利法》第六条*1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2对于职务发明进行了相关定义,根据上述规定可见看出——

首先,对于在职员工的职务发明创造而言,其权属是可以利用合同进行相关约定的。即存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其权利归属从其约定,只有在无相关合同的情况下才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权属。

其次,对于离职员工申请发明的权属判断,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2的相关规定,可以总结如下:

(1)时间条件,即在“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

(2)实质条件,即是否“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对于上述条件的判断,根据 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3, 人民法院进一步细化了判断标准:

(1)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职责、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的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等。

(2)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其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等,以及涉案专利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

(3)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

(4)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相关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复杂程度,需要的研发投入,以及权利人、发明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知识、经验、技能或物质技术条件,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开展了有关研发活动等。

根据 院的上述4点判断标准可以看出,在离职员工与原单位的专利权属纠纷中,应从原单位与离职员工两方面收集证据。

即对于原单位而言,应收集是否开展了与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相关的研发工作;是否对于专利的发明点具有合理来源等方面的证据。

对于离职员工而言,应收集员工的本职工作是否与专利的实质性特点相关;是否对于专利的发明点具有合理来源等方面的证据。

,笔者认为纠纷产生之后的诉讼策略自然是必要的,但是无论是对于离职员工还是原单位,在纠纷产生之前若可以利用合理的合同规定相关风险属于更好的应对措施。

注:*1:《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3:《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 法民申号)

来源

北京高沃知识产权(ID:gaowo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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