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专利员工离职后发明创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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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员工离职后在自己的原工作领域申请发明创造,对于该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所产生的纠纷屡见不鲜。对于此类纠纷简析如下:在《专利法》第六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对于职务发明进行了相关定义,根据上述规定可见看出——首先,对于在职员工的职务发明创造而言,其权属是可以利用合同进行相关约定的。即存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其权利归属从其约定,只有在无相关合同的情况下才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权属。其次,对于离职员工申请发明的权属判断,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以总结如下:(1)时间条件,即在“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2)实质条件,即是否“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对于上述条件的判断,根据 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 人民法院进一步细化了判断标准:

(1)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义务,而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劳动任务是则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因而此时劳动者所创造出的劳动成果应当归属于用人单位。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任务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现实生活中,单位的职员不仅仅要承担属于其本职工作范围内的工作,也会接受单位交付的与其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因而对于法条中的“本单位任务”一词的理解也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情形。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通常是指单位短期或者临时下发的工作任务,如合作开发、组织攻关,接受研究委托。而这些工作的完成与单位的宏观指导、具体方案的制定、责任的承担以及必要的物质条件都密切相关,所以应该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4)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完成的发明创造;但如果仅仅是少量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且这种物质条件的利用,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无关紧要,则不能因此认定是职务发明创造。

根据 院的上述4点判断标准可以看出,在离职员工与原单位的专利权属纠纷中,应从原单位与离职员工两方面收集证据。注:《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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