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权利要求无效不影响专利权人对修改后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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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确权制度赋予专利权人以“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的权利,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维持专利权有效时,因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事实上进行了限缩,并未额外增加社会公众原本应当负担的避让义务。

在此情况下,虽然原权利要求无效,权利要求的修改晚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但是被告未经许可实施该修改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行为,亦当然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案号:()最高法知民终号

案情简介:

原告赵志谋以被告郑州邦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湖北佩蒂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两被告侵权,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原告赵志谋可否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法院观点:

被告邦米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经过修改,原权利要求1自始无效,权利要求1的修改晚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故不应具有溯及力,赵志谋无权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对此法院认为,专利制度通过专利技术方案的公开换取对专利权在一定期限内的独占保护,实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

专利权人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以“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方式修改原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实质上对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缩。也即,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事实上大于修改后的保护范围。在专利被授权后原权利要求修改前,社会公众本已负有避让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义务,不得未经许可实施该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技术方案。

专利确权制度赋予专利权人以“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的权利,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维持专利权有效时,因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事实上进行了限缩,并未额外增加社会公众原本应当负担的避让义务,在此情况下,未经许可实施该修改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行为,亦当然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如果不允许专利权人依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主张权利,则会导致专利权在从授权日到在修改基础上被维持的决定作出之日期间,无法获得应享有的专利权保护,这显然有违专利保护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赵志谋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方式的修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亦落入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赵志谋有权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邦米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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