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许可人能否以专利权部分共有人实施专利排

《专利法》中关于共有人行使专利权的相关规定较为简单,在尊重私权自治原则的同时也强调了对共有人意思一致的保护,根据现行《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

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结合笔者近期代理的一件案件,探讨一下实践中出现因违反该条款规定行使专利的情形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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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A与C系某项“气动刮水器”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共有人,案涉专利的法定届满日为×年3月1日。×年9月,A以许可方的名义单独与B公司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中载明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为A、C,许可方A作为专利权人之一,拥有案涉专利和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的权利,被许可方B公司拥有实施案涉专利所需的厂房、设备、人员及其他条件,A许可B公司在案涉专利的有效期内以普通许可方式实施案涉专利,为此,B公司向A支付许可费用60万元。同日,A与B公司又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

1.A如果在合同期内将案涉专利许可第三人实施,则需预先书面告知B公司并退还已授权的全额许可费。

2.A自愿不再另行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B公司为此愿意向A补偿万元,共分三期支付,但此后若A许可第三方实施该专利,则应向B公司全额退还补偿费用。

3.A自愿通过公证方式不可撤销地将其在案涉专利中的全部权益在若干年后赠与B公司。

4.补充协议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若有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

上述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署后,B公司一并向A支付了60万元许可费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补偿款30万元。

此后,A与B公司就案涉专利的市场前景、专利权属(B公司此后得知A在与C就案涉专利权属得纠纷中一审、二审接连败诉,A无法独占案涉专利)等问题发生了争议,B公司认为案涉专利为A与C共有,在A无法取得C对案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认可的情况下,显然违反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无法达到补充协议排他许可甚至转让案涉专利之目的,B主张解除上述合同并拒绝继续向A支付剩余的80万元补偿金,双方经协商无果后,A向某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补充协议,B抗辩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后一审判决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核心争议焦点问题即作为被许可方,B公司根据《专利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的规定主张案涉补充协议无效,其主张能否成立?

既然涉及到合同的效力,当然也要遵循民法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在民法典实施后,涉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应根据《民法典》第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予以判断,即违反法律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应属于无效。

就上述案例中的情况而言,案涉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方式虽然明确为“普通许可”,但是从同一天签署的补充协议条款看,双方显然已经协商一致将普通许可变更为排他许可甚至进一步作出专利转让的协议安排,虽然补充协议条款从字面意思看仅包括了对A的排他许可限制,但假设另一位共有人C许可他人实施案涉专利,则显然也将等同于A直接授权他人实施案涉专利,无疑将导致B公司就案涉专利排他许可的合同预期落空,故宜将案涉补充协议理解为本质上对案涉专利整体行使排他许可的意思表示,正是基于此合同预期效果,B公司才同意在案涉补充协议项下支付被上诉人万元补偿金。而既然案涉专利由A与C共有,在未经过C同意或追认的前提下,A单独就案涉专利实施了排他许可确实违反了现行《专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那么,结合《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条款,现行《专利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并未明确规定相关合同效力应为无效,能不能将其直接认定为否定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呢?

实务中,法院对此类合同的裁判观点较为明确统一,根据笔者在法院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检索发现,相关案例多集中在专利权权属纠纷,虽然受理法院囿于诉讼程序并未能直接判决相关合同是否无效,但也对案涉许可合同的效力作出了评价。以“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关于孙金刚、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系列纠纷案件”为例,最高院的观点表明“根据专利法(即年6月1日前实施的《专利法》,笔者注)第十五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本院认为,法律对共有专利权的转让没有明确规定,比照上述规定,举轻以明重,转让共有的专利权亦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本案中,虽然张春晖与鹏立公司之间转让专利权的意思表示真实,但因涉案专利转让未经专利权共有人孙金刚的同意,涉案专利的转让整体无效,鹏立公司不因张春晖的意思表示而取得张春晖共有的专利权,鹏立公司、张春晖应当协助孙金刚将涉案专利权属恢复到转让前的状态”。显然,法官对“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所规定的“行使”专利权的行为限定于“专利许可”,故而才会“举轻以明重”地推定“转让”专利同样遵循这一规定,显然最高院对于未经专利权共有人一致同意而实施的专利排他许可行为的效力持否定态度,即相关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另,在“庄仁平与北京中能瑞斯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认为“本案中,在涉案专利的转让行为发生前,庄仁平、石旭、弥璞为共有专利权人,在专利权转让时,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弥璞、石旭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中能瑞斯特公司未经庄仁平同意,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应发生变化,庄仁平仍为涉案专利的共有专利权人。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已变更至中能瑞斯特公司名下,权属的再次变更涉及中能瑞斯特公司,故庄仁平以中能瑞斯特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权属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以及“张华与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市三中院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涉案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原系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的共有财产。因此,必德普公司以《专利权转让证明》作为涉案全体专利权人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进行著录项目变更,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必德普公司的行为,本质上是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然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同为共同共有人,张华与必德普公司之间并未就如何处分涉案专利权达成合意”,“综上,必德普公司对涉案专利进行著录项目变更,将原为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共有的涉案专利权转至其名下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

由上述判决可以看出,实务中,对于未经专利权共有人一致同意而实施的专利排他许可行为,基本上法院都是直接引用《专利法》等相关规定,认为许可/转让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

在被许可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作为合同对方的许可人仅为专利权部分共有人,在未经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前无权就案涉专利行使普通许可以外的行为(包括排他许可、独占许可或者专利转让),在此情况下,被许可人签署合同并支付一部分合同对价后,是否有资格向许可人主张合同无效呢?

首先,从案例本身情况而言,不能因为被许可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专利权存在共有的情况,就否定其签署排他专利许可合同时的善意,特别是从案件本身而言,被许可人B公司在得知A既无法成为唯一的专利权人也无法就案涉排他许可合同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时,意识到合同无法进一步履行时才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这一行为显然属于合法合理的救济行为,不应轻易加以否定。

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是提出无效的适格主体,因此被许可人作为合同向对方,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都是有资格主张合同无效的,而只要相关理由合法,则对于其主观动机应是在所不问的。

鉴于目前此案仍在最高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具体结果尚待本案合议庭进一步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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