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是奖励还是报酬,打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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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昌明张慧谦

国有企业科研技术人员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企业负有支付奖励和报酬的义务。那么,企业到底支付的是奖励还是报酬呢?请阳光所国企混改研究中心负责人、国企改革专家明律师给大家继续解析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坑。

一、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纠纷是这样发生的

*某是被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的研究人员。年5月,双方签订了《*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项目合同书》,约定*某所在的利尔公司研究开发部进行*莠定生产工艺研究工作;酬金余额在项目完成、验收后一次性结算,并约定研发人员参加该项目的浮动工资、加班费均计入研发酬金。年,*某完成该工艺技术的发明,案涉专利属于该工艺技术的一部分。年5月,双方又签订了《*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到年1月研发部在升的反应器上完成20吨*莠定生产任务,完成50吨/年的*莠定生产能力的设计任务;研发人员的员工工资不计入研发酬金,研发人员参加该课题的浮动工资、加班费均计入研发酬金,在合同完成后从总研发酬金中扣除,利尔公司对该课题不另外支付年终奖等其他费用。*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

年,利尔公司因*莠定技术向*某支付绩效报酬10万元。年5月11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下发院资管〔〕78号《关于对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批复》,同意对利尔公司的经营及技术团队实施股份奖励,奖励股权合计8.%。年至年,*某因为对*莠定技术研发的特殊贡献获得利尔公司1%的股权。

为了规范对技术创新的管理,利尔公司于年制定《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激励体系文件利尔激励体系手册》(以下简称VDMS手册),年制定《利尔化学VDMS第三层次制度文件细则》(以下简称VDMS细则,VDMS手册与VDMS细则合称VDMS制度)。规定奖金按创新成果上生产线实施验证之日起24个月内新增经济效益或节约费用的2%计提,计提总额不低于1万元,且不超10万元。年,利尔公司基于*莠定生产工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新型除草剂的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除草剂”专利)。发明人为*某,专利权人为利尔公司。

*某不满足企业已经给予的10万元和公司1%股权的奖励,主张利尔公司应支付“除草剂”专利报酬.5万元。利尔公司主张除草剂专利是基于*莠定中试合成技术申请的专利,而公司已经基于*莠定中试合成技术给予*某10万元和公司1%股权,不应重复奖励,由此产生纠纷。

二、法院是这样判决的

Round1一审法院

1.双方的技术研发合同对报酬有约定。在《*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项目合同书》与《*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中,利尔公司已经与*某就案涉专利技术的报酬进行了约定,只是对转让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提取比例没有明确。但是,利尔公司后来制定的VDMS制度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某离职之前一直没有异议且一直严格执行该制度,应视为双方对提取比例达成了补充约定。

2.利尔公司的制度对案涉专利的成果转化报酬有专门规定。按照该制度应当获得的报酬 为10万元,报酬是以专利实施以及成果转化取得了效益后才具备给付条件。同时,VDMS细则中技术创新“奖金”的实质就是对专利“报酬”的规定,另外该细则规定了不重复激励的原则。对此,*某离职之前从无异议,应认定利尔公司已经向*某支付了专利报酬。

3.利尔公司基于*某对*莠定技术的贡献另外给予了股权激励。*某通过出让激励股权获得了余万元的巨额收益,该收益远远超过了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提取专利实施转化获取利润的2%的标准。*某作为技术团队的一员,在只是利尔公司中层干部的情况下,能够获得与新聘副总经理蒋某相同份额的公司股权(比例为1%,此为利尔公司其他受奖中层干部的3-5倍),正是基于其此前对*莠定工业化生产技术作出的贡献。

对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Round2二审法院

*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利尔公司向*某支付专利实施报酬.5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利尔公司是否应向*某支付其所主张的.5万元专利报酬。

1.*某是基于其对*莠定的工业化生产技术研发和转化所作出的贡献,获得了公司10万元奖金,通过低价转让及奖励的方式获得了利尔公司1%的股权。

2.由于利尔公司已经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通过绩效奖励、股权激励的方式针对*某就案涉专利技术研发及转化所作出的贡献给予了合理的奖励和报酬,符合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以及设立职务发明人报酬制度的立法本意。如果要求利尔公司再就相同技术向*某支付专利报酬,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对于*某要求利尔公司向其支付.5万元专利报酬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Round3再审法院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利尔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支付专利实施报酬.5万元。

1.绩效奖励10万元,1%的公司股权,均发生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之前,不属于利尔公司基于涉案专利对*某的奖励或者报酬。

2.年5月2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该约定发生在专利申请前,是对技术成果收益的约定;没有明确奖励或者报酬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式,也没有明确排除相关技术成果转化为专利后不再向发明人支付奖励或报酬。

3.VDMS细则中明确是“奖金”而非“专利实施报酬”;其次,VDMS细则并非专门针对专利所做的规定,其中既包括自有知识产权,也包含未申请知识产权的方法,并不能把“奖金当然理解为专利实施报酬。

4.本案中,由于双方对专利实施报酬奖励没有约定,*某虽然主张利尔公司应向其支付.5万元专利实施报酬,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利尔公司因本案专利的实施而产生的具体税后利润。因此,再审法院在确定报酬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技术系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创造性价值;(2)采用涉案专利技术所生产的*莠定产品为利尔公司创造的营业利润每年约为余万元;(3)*某对涉案专利所做的贡献;(4)涉案专利是*莠定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其中一项技术;(5)涉案专利目前使用状态以及专利有效期限等因素,酌情认定利尔公司向*某一次性支付涉案专利实施报酬万元。

三、明律师点评

1.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我国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既允许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作出规定订立合同,也允许公司制定规章制度,但是不得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从合同角度分析,利尔公司和*某于年签订《*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项目合同书》,年签订《*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对*某的研发任务,和公司的奖励、报酬机制作出了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认可其效力。

从公司的规章制度分析,利尔公司在VDMS细则中对奖金细则进行约定,规定一:“奖金按创新成果上生产线实施验证之日起24个月内新增经济效益或节约费用的2%计提,计提总额不低于1万元,且不超10万元”。根据《专利法》第16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VDMS细则中的“奖金”实质是指《专利法》中的“奖励”,从严格的文义解释角度分析,《专利法》中的“奖励”不与专利给公司带来的经济效益相关联,而是公司给完成职务发明的员工的奖励。利尔公司却将给员工的奖金,附加了“经济效益”或“节约费用”的限制条件。规定二:“不重复激励的原则”。本规定是指只要利尔公司给予了发明人奖金,则无需再给予发明人报酬,而根据《专利法》第16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享有专利奖励请求权和专利实施报酬请求权,利尔公司不能通过制定规章等方式来排除职务发明创造者的上述法定权益。对于VDMS细则中部分规定,在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否定其效力。

因此,建议公司在和自己的员工签订合同、制定公司的规章制度时,一定要注意符合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

2.注意区别奖金和报酬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享有专利奖励请求权和专利实施报酬请求权。其中,“奖励”是指在不管职务发明创造是否已产生经济效益的背景下,因单位与发明人的相互约定(包括视为约定的单位规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所产生的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报酬”是指基于职务发明创造已产生的经济效益并随之“水涨船高”的背景,因单位与发明人的相互约定(包括视为约定的单位规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所产生的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利尔公司给予*某的10万元,从时间上分析,处于*莠定生产工艺完成后,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之前,无法认定为利尔公司基于涉案专利给予*某的奖励,更无法认定为利尔公司根据涉案专利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某的报酬。从合同条款上分析,《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了“应当从使用和转让项目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完成该职务技术合同的个人的奖励或者报酬,该约定发生在专利申请前,是对*莠定技术成果收益的约定,并非对专利实施报酬的约定。从公司VDMS制度分析,VDMS细则中明确是“奖金”而非“专利实施报酬”。因此,利尔公司给予*某的10万元应当定义为,基于“*莠定生产工艺”这一科技成果的奖励。奖励与报酬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某已经获得了10万元绩效奖励和公司1%股权的股份奖励,仍然可以依据《专利法》第16条的规定,向利尔公司主张专利实施报酬请求权。对科技发明成果的奖励,并不排除科技发明成果申请专利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因此,建议公司在和员工约定有关科研奖励事项时,需要明确区分专利奖励和专利实施报酬。给予职务发明人以奖励是发明人所在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具有强制性。虽然用人单位对于奖励的方式和数额拥有一定的自主权,但是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均不允许用人单位以任何理由免除履行或者变相免除履行该义务。

3.企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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