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利于进一步保护创新者合法权益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审议专利法修正案草案时认为
□本报记者蒲晓磊
12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专利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在审议时认为,草案针对专利保护和实施运用中的突出问题,重点对专利侵权的惩治、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等方面的内容作了修改,有利于进一步保护创新者合法权益,促进专利实施与运用,充分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
同时,与会人员围绕专利侵权行为的惩治、建立第三方仲裁机制等话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赋予专利行*部门行*执法权
田红旗委员指出,近年来,随着科技发展和市场竞争加剧,专利保护领域的新问题、新矛盾不断出现。专利侵权现象较为普遍,尤其是重复侵权行为较为严重,加之专利权无形性和侵权行为隐蔽性的特点,仅仅通过司法途径来处理,会出现周期长、成本高的问题,使我国一些创新型企业处境艰难,在竞争中处于被动地位。
田红旗认为,行*执法具有快速、权威、高效等优势,对于一些恶性侵权行为,专利行*部门如果可以主动采取行*执法措施,有利于净化市场,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同时也有利于保护我国企业的创新积极性,增强其对专利保护的信心。对此,建议针对重复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恶性专利侵权行为,赋予专利行*部门行*执法权进行惩治。
彭勃委员说,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专利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拒不配合,妨碍执法,甚至暴力抗法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拉长了维权周期,进一步扩大了被侵权人的利益损失。对此,草案第六十九条明确要求,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彭勃同时指出,对于当事人不配合、拒绝、阻挠时的处理,草案并没有作出说明。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当遇到拒不配合、消极对抗、阻挠等影响办案效率的情况时,应视情节严重程度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明确把第三方仲裁机制建立好
吴立新委员认为,从整合执法保护资源、高效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的角度看,在专利法中明确专利纠纷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有利于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实现社会管理制度创新。当前,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和专利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试点工作已有实践成果。
吴立新指出,目前规定的行*调解范围过于狭窄,仅仅局限于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数额。事实上,凡是当事人可以合意解决的专利纠纷,都可以纳入行*调解的范围,达成的行*调解协议,都可以成为司法确认的对象。另外,调解协议本身具有司法上的自治效力,经法院依法确认后可以获得裁判意义上的形式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便于及时定分止争。
徐延豪委员认为,现在专利纠纷案件非常多,国家知识产权局系统在审查方面非常繁忙,压力非常大。私权的维护是非公共问题,不属于行*管理范围,行*部门不应该更多地动用行*资源对私权进行维护,包括收集对方证据、查封对方生产生活资料,这些都欠妥。
徐延豪建议,草案应该明确把第三方仲裁机制建立好,多用第三方调解机制解决专利纠纷问题,这也符合我国国情,如果不服仲裁再提起上诉。这样做之后,我们可以把公权用在执行的环节,加强专利终审以后的执行,应该赋权地方专利行*执法部门,依照法院的终审判决强制当事方执行,这也可以助力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设置撤回条件防范恶意诉讼
草案第五十条规定,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部门予以公告。对此,白春礼委员认为,为防止撤回随意性和恶意诉讼,建议通过设置条件或设置审批机制,对撤回进行适当的约束。
“一方面,是防止撤回的随意性。可能有些人申请专利仅仅是为了项目的结题交差。申请了专利,项目结题完了把专利撤回来,不愿意付专利的保护费,所以撤回不能太随意,建议设置一点条件,或者设置审批机制。另一方面,要防范部分以专利诉讼为主的‘专利流氓’的公司,利用开放许可加撤回的机制来试探市场,为其恶意诉讼服务。”白春礼说。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财*经济委员会委员骞芳莉建议,对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据进行修改,与已经公布的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保持一致。
“一方面,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要求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本修正案的依据则是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行*决定,生效的法律文本可以作为‘初步的证据’使用,但初步证据并不一定是生效文书,规定不一致难以操作。另一方面,诉讼或行*处理有固定的程序要求,需要一段时间,在此期间不能对可能的侵权行为实施干预,会导致损失扩大,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骞芳莉说。
本报北京12月29日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