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即将于年6月1日生效,与之相关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征求意见稿也相应地作出了一些配套修改,尽管最终的修改版本还没有最终确定,但笔者希望通过系列文章介绍一些必定会进行修改的内容供申请人参考。
由于,目前的征求意见稿中的新增条款为临时序号,为方便起见,本文中仍沿用征求意见稿中的临时序号。
一、关于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事项
为配合专利法修改中新增的开放许可制度,将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章的“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章节修改为“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其对应新增了第七十二条之二至第七十二条之六条款的规定,具体如下:
新增细则第七十二条之二规定“专利权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应当在该专利权的授予被公告后,向国务院专利行*部门提交开放许可声明。
共有人就共有专利权提出或者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开放许可声明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专利号;
(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和标准;
(四)专利许可期限;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开放许可声明内容应当准确、清楚,不得出现明显商业性宣传用语。”
新增细则第七十二条之三规定“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告开放许可声明:
(一)专利权处于独占或者排他许可有效期限内且许可合同已经备案的;
(二)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而中止的;
(三)专利权处于年费滞纳期的;
(四)专利权被质押,未经质押权人许可的;
(五)其他不予公告的情形。
国务院专利行*部门发现已经公告的开放许可声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公告撤回,同时通知专利权人和已备案的被许可人。”
新增细则第七十二条之四规定“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交撤回开放许可声明请求,撤回声明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新增细则第七十二条之五规定“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在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生效之日起,凭能够证明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生效的书面文件向国务院专利行*部门备案。”
新增细则第七十二条之六规定“国务院专利行*部门应当建设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完善全国专利信息服务网络,提供专利信息基础数据,培养专利信息人才。
除专利法规定需要保密之外,专利信息基础数据由国务院专利行*部门通过建立内容完整、格式规范的数据库,以互联网等多种方式提供。”
在新增细则第七十二条之一至之五的条款中,为配合专利法修改中新增的开放许可制度,相应增设了关于开放许可相关事项的具体处理方式和要求。具体规定了,如果专利权人拟对专利权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提交开放许可声明的时间节点和声明需要列明的事项。并且明确了,如果专利权属于共有权利人,则提出或撤回开放许可声明需要取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
其中列出了不予公告开放许可声明的例外情形,撤回开放许可声明需要履行的手续,以及有权进行开放许可实施合同备案的当事人、时间节点和相应的文件要求。
在新增细则第七十二条之六的条款中,主要说明了专利行*部门应履行的关于建设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完善专利信息服务网络、提供专利信息基础数据等相关的工作内容。
二、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报酬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新增细则第七十六条之一规定“除另有约定外,由职务发明创造完成时发明人、设计人所在单位依照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奖励和报酬。”
该条款明确规定了,除非有约定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享有的奖励报酬应当由完成职务发明创造时所在单位支付。
三、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为配合专利法修改新增的第七十条,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新增了第八十条之一,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法第七十条所称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一)涉及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行业发展的;
(三)跨区域的重大案件;
(四)其他国务院专利行*部门认为应当由其作出行*裁决的。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国务院专利行*部门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相关案件未达到重大影响的,国务院专利行*部门可以指定有管辖权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专利法修改新增的第七十条具体为:“国务院专利行*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地方人民*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人民*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细则的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属于专利法所称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具体情形,同时规定了,若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不属于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情形的,专利行*部门有权指定有管辖权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相关事务。
四、关于专利无效请求程序中可以不中止处理的情形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中,新增了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程序可以不中止处理的具体情形,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请求人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无效程序已对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维持有效决定的;
(五)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不应当中止侵权处理程序的其他情形。”
此条款的修改,将原来在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实操中遵循的中止情形进行了规范,使得专利侵权纠纷的不中止处理操作更加规范化,同时也为专利权人或者无效请求人指明了何种情形属于可以不中止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情形。
五、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专利纠纷调解事宜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中,新增了一个条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纠纷和本条第一款所述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行*法规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
该条款明确规定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专利纠纷调解的,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来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若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法律、行*法规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六、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和帮助事宜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新增了第八十五条之一,其中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理疑难、复杂的专利侵权纠纷投诉,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指导和帮助。”
在该条款中,赋予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这样的权利,即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理疑难、复杂的专利侵权纠纷投诉可以进行指导和帮助,这有利于此类专利侵权纠纷投诉的顺利和有质量的处理,发挥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技术优势。
以上是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内容简介之四,之后还会继续介绍专利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其他修改内容,希望以此为专利申请人的实操提供一定帮助。
由于目前介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仍是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内容,如与最终发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内容有任何冲突,请以最终发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为准。
往期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