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合同法承揽人无违约行为,定作人解除合

每周案例研习,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万程通商团队于年1月18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可后台留言,我们会尽快联系您,发送全文。

虽然法律赋予承揽合同定作方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任意且无代价,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一方应赔偿相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合同系因定作人单方要求而解除,故应赔偿解除合同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已完成部分的设计成本与报酬。至于承揽人主张的人工成本及知识产权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据此有明确约定,且上述费用应属承揽人自身经营的商业风险,故未被支持。

合同法T: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T: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涉案设计工程的初步设计费用(即合同总价30%的二期款)57万元;

2、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初步设计费用给甲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以57万元基数,自年9月1日起至付清初步设计费用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初步设计费用导致整个设计项目的实际履行期超出合同约定履行期,从而导致甲公司额外支出的人工成本元;

4、乙公司承担甲公司因实施实用新型专利权所支付给专利发明人的酬金30万元;

5、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预期收益损失50万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年5月,乙公司因投标德州市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综合处置中心焚烧系统及辅助设施(EPC)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项目,向甲公司发送涉案项目的技术要求并请求甲公司协助编写投标书的技术方案,甲公司予以同意并积极协助乙公司完成投标书的技术方案,且在乙公司进行涉案项目投标、技术答辩等环节给予充分的协助、配合,帮助乙公司最终成功中标涉案工程项目。

年7月28日,甲公司、乙公司经友好协商后就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由甲公司提供德州市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综合处置中心焚烧系统及辅助设施全套设计服务,范围包括进料系统、一燃室、二燃室、余热锅炉的全套工艺设计;设计资料分为初步设计及详细设计;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万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付第一期,为合同总价的20%;第二期,初步设计资料提交前付第二期,为合同总价的30%;第三期,详细设计资料提交前付第三期,为合同总价的50%。

《合同协议书》签订之后,甲公司就积极开展涉案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工作,并于年8月底将初步设计的所有资料准备完毕。同时,甲公司还在年6月27日至9月9日期间配合乙公司,按照业主及设计院会议要求提供设计资料及技术支持,保证设计院顺利完成项目前期设计工作,为此甲公司付出了大量的时间、人工及其他成本。而乙公司仅于年10月21日支付了第一期费用38万元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年10月22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催要初步设计资料的邮件后表示其早在年8月底就将初步设计的全部资料准备完毕,只因乙公司迟迟未能支付第二期设计费用导致甲公司无法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此后,甲公司多次请求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尽快支付第二期设计费用以便甲公司向其提交初步设计的全部资料,但均遭到拒绝。

年5月22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送《关于终止与丙公司设计委托合同协议书的函件》,单方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关系,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甲公司依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在年8月底就将初步设计的资料全部准备完毕,但乙公司拒绝支付第二期设计费用,导致甲公司在很长时间无法开展详细设计工作,为确保能够随时响应乙公司随时可能发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甲公司只能一直保持原有的设计团队阵容并按时支付设计人员的工资及缴纳社保、公积金。由此导致甲公司额外支出人工成本(主要为设计人员的工资、社保、公积金等成本支出)损失共计元,该损失应由乙公司承担。

此外,要顺利开展、完成涉案工程设计项目就必须使用到案外人白某、许某、胡某、王某作为发明人所享有的“危险废弃物焚烧回转窑以及应用该回转窑的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依照公司制定的《专利权管理办法》的规定,甲公司需向四位发明人支付30万元酬金,现乙公司无故解除合同,该30万元损失应由乙公司承担。

因乙公司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协议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意味着合同正常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甲公司能够获得的利润现已无法实现。故乙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预期收益损失50万元。综上,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根据相关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按照合同解除的效果,应当恢复原状,即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如果承揽人有损失,定作人另行赔偿损失。而甲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合同继续履行前提下的,因此缺乏法律依据。合理的请求基础应该是计算甲公司存在的损失后,与本应返还乙公司已支付金额相抵扣,就差额部分进行损害赔偿。客观上,甲公司并没有交付初步设计的资料,也无法证明自己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了这部分设计内容,故甲公司只能以证明损失的方法来主张权利。故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不具有合理性;

第二,甲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并不合理,因为这些工人本来就是甲公司员工,在任何情况下,甲公司都要向其发放工资,工资所对应的劳务也不可能只是针对涉案合同的内容,员工不可能为了此事不参与其他工作,按照甲公司的意思,如果双方正常履行合同,那么在年11月开始就要解聘这些员工,显然不合理。而且,乙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并不是年5月才发出的,年5月只是按照甲公司的意思走一个流程。从甲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就可以看出,乙公司已经明确告知甲公司合作不再继续;

第三,甲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乙公司不认为履行此合同需要使用此专利。这笔费用付款时间全都是年4月11日以后,也就是本案起诉以后变更诉讼请求之前,显然是为本次诉讼而为的行为;

第四,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只能主张已发生的损失的赔偿,这个赔偿的范畴不应包括预期利益。合同只有在依法应该正常履行而没有正常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预期利益的主张,这是仅仅针对违约行为而设置的特殊性规定,主张预期利益的前提是合同应该被履行完毕,而对于委托合同而言,任意解除权的存在决定了合同履行的中止是合理合法的。既然合同依法本就可以不被继续履行,则当然不能主张继续履行后才会存在的预期利益。

综上,这是一个阶段性的合同。常理上看,在乙公司没有支付第二期费用的前提下,甲公司不应该开始第二期工作。假设甲公司提前开始投入第二期工作,却因乙公司解除合同产生损失,损失的上限应该就是第二期对应的报酬,前提是甲公司有证据证明损失存在。但乙公司没有看到此方面的证据,故不同意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法规,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述条款规定了定作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因此乙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初步设计资料提交前付第二期,为合同总价的30%”,故在乙公司未给付第二期设计款项时,甲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乙公司无权以甲公司未给付初步设计方案为由拒绝支付第二期合同款。甲公司对于合同的履行并不违约,不应承担责任。虽然法律赋予承揽合同定作方享有法定解除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任意且无代价,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一方应赔偿相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合同系因乙公司单方要求而解除,乙公司应赔偿解除合同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

关于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甲公司在双方往来的邮件中多次表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初步设计方案,且其未向乙公司交付初步设计方案是因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甲公司完成的初步设计方案违反《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基于此,结合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初步设计方案及《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初步设计的具体约定,本院据此认定甲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设计方案。因乙公司在甲公司交付初步设计方案之前解除合同,故乙公司无权以甲公司交付的初步设计方案未达到预期为由拒绝支付第二期设计款。考虑到涉案委托设计项目,初步设计是整个项目的架构性设计文件,而详细设计必须在初步设计的基础上进行细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对合同的阶段性工作量及相应的款项有一定的预期,鉴于初步设计方案的重要性,结合《合同协议书》中对合同款的约定,本院有理由确认甲公司在完成初步设计方案后,应获得50%的合同款,该笔合同款应包括甲公司已完成部分的设计方案的成本及相应利益。现乙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向甲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因乙公司已经向甲公司支付了38万元,故乙公司还需向甲公司赔偿57万元。

关于甲公司主张的人工成本及实用新型专利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据此有明确约定,且上述费用应属甲公司自身经营的商业风险,故甲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总设计款已经包含甲公司完成项目后获得的全部收益,故虽乙公司未继续履行合同,但甲公司已完成的初步设计方案对应的利益应包含于50%的合同款中;关于详细设计阶段的预期收益损失,因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涉诉合同中明确约定“详细设计为初步设计资料确认后一个半月”,故详细设计需待乙公司对初步设计进行确认后再行完成,现双方并未对初步设计进行确认,且甲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已经超出乙公司预见到损失,故对甲公司关于预期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乙公司应向甲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现因乙公司未在解除合同后赔偿甲公司上述损失,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上述损失的逾期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应自解除合同之日的次日,即年5月23日开始计算,因损失金额本院确认为57万元,故应以57万元为基数。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自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截至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乙公司主张要求甲公司返还5万元保证金问题,因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该笔款项系制作投标文件的费用,现乙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退还5万元达成合意,且双方在签订涉诉《合同协议书》时亦未提及此5万元费用的事宜,故本院无法得出此5万元系针对涉诉合同缴纳保证金的结论,故对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返还5万元保证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损失5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二、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利息损失(以57万元为基数,自年5月23日起至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转载请注明:http://www.180woai.com/afhzz/4347.html


苏ICP备11050075号-10

当前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