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hone形状的保护膜也有专利50名商

天啊,屏幕保护贴的形状竟然有注册商标!乍看这个新闻,忽然有点怀疑的感觉。这也违法!照iPhone面板制保护贴涉侵权一段新闻中的片段,警察叔叔拿着商家贩卖的屏幕保护贴说:「因为这个形状苹果有申请为商标,所以这个屏幕保护贴有涉及侵害商标权」(非原文,但大意是如此),笔者跟商家一样都一头雾水了。一查,苹果公司还真的有注册这个商标(商标注册第号)。这个商标注册在第9类(此类主要是以电子装置、零组件为主要产品的类别),细察这个案子指定的商品内容,例如「触控屏幕、记忆卡、连接线、天线、移动电话车用免持听筒……」并未见指定商品包含「屏幕保护贴」,但因警察叔叔说人家侵权说得信誓旦旦,为了确保信息尽可能正确,所以对苹果公司在台湾申请及注册的商标再进一步细察,发现更有趣的现象。包括iPhone、iPad的图像(纯图像),苹果公司都曾各自提出商标申请,但审定的结果是「核驳」,且核驳理由是「不具识别性」。来看看其他的iPhone商标申请案1.「iPhonelogo」(申请号第号):「驳回」原因为:「本件『iphoneLogo』商标图样之图形,系手机外壳图案,为商品本身形状或其重要特征的图形,从而申请人以之做为商标,指定使用于『USB接头、来电通报器、通讯器材、触控屏幕、记忆卡、连接线、天线、移动电话车用免持听筒、移动电话车用固定架、手机芯片』等商品,与商品形状重要特征相去不远,商标图样如果是相关商品市场上普通的形状,没有特殊性,很难与商品本身概念相分离,一般不会认为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与识别商品来源,应不得由特定人注册长期专用,自有前揭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款所规定之不得注册事由。」2.「iPadTradeDress」(申请案号第号):是以iPad外观立体图像提出商标(立体商标)申请,最终结果也是「核驳」,核驳的理由同样是不具识别性。反观此案,却核准注册了?既然核准了,商标权人自然得依商标法规定对其因商标注册取得的专用权进行维护,可是,这样真的没问题吗?这个注册商标虽注册于第9类,但在指定商品项目中并无「手机屏幕保护贴」,经查,这个案子在审查过程中,曾先被发了「核驳先行通知」(也就是本来要被核驳了),后来经过6次「补正」后才得以核准。是否,在这个「补正」过程中,对指定项目做了修去(例如删去本来有指定的商品项目),因而得以核准注册?所以警察叔叔直接跟商家说:「有侵害商标权之虞」的情况仅依据商品外观长得跟「商标」外观相像吗?纵然退一步依「侵害商标权」其中一个情况判断(使用相同与他人指定于相同类别的商标),但依照这个情况来看,商家贩卖的是实体物品,以商品实体物外观、形状,直接对比「商标」似乎不太恰当?假设将这个「商标权」保护的范围扩大解释为「虽然该商标所指定之商品并不包括『手机屏幕保护贴』,但因『手机屏幕保护贴』同为第9类之相关性产品,所以得及于保护之范围」那么,这个商标权本身的图样即因而不该具识别性,因为根据商标审查基中有关识别性判断因素之说明:1.判断商标是否具识别性,首在了解该标识与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关系,当一个标识传达了相当程度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时,消费者对该标识的理解,只是商品或服务的说明,而不会当作识别来源的标识。(不具识别性)2.标识若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务之形状、质量、功用或其他说明者,对消费者而言,仅系传达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复为同业竞争者所必须使用,自不得由特定业者所专用。(不具识别性)3.承上,那么,这件商标当时「核准审定」的结果,是否就应该再讨论?综上所述,这个商标最后仍得以维持「核准审定」的结果,是否本身就是个问号?假设苹果总公司无意和解而给予商家端可解决的途径及机会,那么,从商家端立场出发,唯一的建议就是以该商标不具识别性,对这个商标提出「评定」,将它撤销,是最好、也是唯一的解法。新闻说有50家被抓,团结一点,一家出个几千,搞定这件事,笔者觉得难度应该没有那么高。虽然是苹果,那,我们就再咬它一口吧!以上内容为个人看法,仅供参考,欢迎大家一起交流及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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