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2.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 法知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常州秋实铝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窗公司)、原审被告常州秋实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2日作出的()苏05知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未公证,原审法院没有拆封过公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为门窗的一个零部件,不拆解无法进行比对。判决书附件二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原审法院未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其技术特征进行审查,也未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审查,且未就此专业问题向徐华进行释明。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靠近支撑轴处设置有凸起的滑轮,其目的主要是将窗扇重量通过设置的滑轮以杠杆的原理卸力于支撑轴处。通过二审期间比对,被诉产品无论是右下或左下的配件,均未在窗扇轴与支撑轴中点靠近支撑轴处设置凸起的滑轮,也未有顶在窗扇下框的滑轮。被诉侵权产品因在窗扇轴处有°可移动的滚轮,其受力面积大,可起到支撑窗扇的作用,加之,被诉侵权产品配件为窗扇四个配件的一个,其与其他三个窗扇配件一起通过固定在窗扇的四个角,从而达到窗扇平开的效果,各配件均不需要对窗扇卸力,被诉侵权配件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卸力功能及效果。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徐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华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