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丰田消除指纹方法专利无效案看专利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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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创新技术如果获得专利权保护,必须满足创造性标准,即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条件,具体为“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而美国专利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美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授权条件与我国“创造性”标准对应的称为“非显而易见性”标准。

关键词:指纹专利无效;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

创新技术如果获得专利权保护,必须满足创造性标准,即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条件,具体为“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而美国专利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美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授权条件与我国“创造性”标准对应的称为“非显而易见性”标准,非显而易见性标准规定于美国专利法第条中,具体规定为:“申请的发明不能获得专利权,即使该申请的发明符合本法第条(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如果申请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两者之间的区别如下:对申请发明相关的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该申请的发明在其有效申请日之前整体上是显而易见的。可专利性不应以作出发明的方式而被否定。”对应的英文原文如下:

“Apatentforaclaimedinventionmaynotbeobtained,notwithstandingthattheclaimedinventionisnotidenticallydisclosedassetforthinsection,ifthedifferencesbetweentheclaimedinventionandthepriorartaresuchthattheclaimedinventionasawholewouldhavebeenobviousbeforetheeffectivefilingdateoftheclaimedinventiontoapersonhavingordinaryskillinthearttowhichtheclaimedinventionpertains.Patentabilityshallnotbenegatedbythemannerinwhichtheinventionwasmade.”

年7月10日(美国时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丰田汽车公司(TOYOTAMOTORCORPORATION,以下简称TOYOTA)诉反应表面公司(REACTIVESURFACESLTD.,LLP,以下简称REACTIVE)专利无效案作出判决,维持专利审理及申诉委员会(PTAB)宣告TOYOTA共同拥有的第8,,号美国专利(以下简称第号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

涉案第号专利涉及一种使用脂肪酶通过汽化方法去除表面上可见指纹的方法发明。REACTIVE针对第号专利提出多方审查程序,REACTIVE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项(权1-11)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组合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PTAB支持了REACTIVE的主张,TOYOTA向巡回上诉法院提出司法救济。巡回上诉法院对TOYOTA的诉讼理由进行了审查,同时对PTAB的审查程序和事实认定也做了审查,认为TOYOTA的诉讼理由不能说服巡回上诉法院,而且PTAB的无效决定没有错误。

本案主要焦点是对现有技术证据之一的一篇法医学文章的认定,该法医学文章称为Buchanan。首先,关于技术领域和技术教导问题,巡回上诉法院认为Buchanan可以作为评判本案发明专利的类似现有技术使用,TOYOTA的主张不成立。同时,Buchanan给出了技术教导及与另一项证据结合的技术启示。其次,关于Buchanan本身技术教导问题,巡回法院支持了在多方复审程序中PTAB对Buchanan公开技术内容本身及专家证人的认定。专家证人为多方审查的请求人REACTIVE聘请。

专家证人R博士以相关领域技术人员身份作证,其熟悉指纹中含有脂类物质(脂质)的技术。该专家证人的下列证言获得PTAB和上诉法院认可。(1)自年代早期,脂肪酶可以降解脂质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浓度较低的低挥发性组分的指纹通过汽化(蒸发)会比浓度较高的那些相同组分的指纹更快消失,并且脂肪酶对指纹脂质的作用会导致挥发性低的组分分解为较小的较高挥发性组分。由此,PTAB和上诉法院认为专家证言支持Buchanan证据,并得出给出技术教导的结论。

本文首次发表于“新技术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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