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考虑到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未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可能存在专利权效力不稳定的情况。因此,人民法院通常会要求权利人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在实践中,有些权利人基于各种原因,拒不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法院是否可以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呢?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
对申请日在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性质认定
从《专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应认定为一种证据,其内容主要包括相关现有技术、现有设计等对比文件,以及有关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评价和说明。
对于审理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法院而言,通过要求权利人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对现有技术、现有设计的基本情况,有初步的了解,也能对专利权效力是否稳定有初步的判断。
但我们需要知道,专利权评价报告属于审理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证据,但不属于必须要提交的证据。
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的规定,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可以作为证明专利权有效的证据。
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即使专利的授权未经过实质审查,存在权利不稳定的可能,但在涉案专利未经专利无效宣告的行*程序确认无效前,专利是有效的,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
如果不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人民法院就裁定驳回权利人的起诉,相当于不认可专利权的效力。意味着专利权的效力需要专利证书和专利权评价报告共同作用,才能维持有效,明显违背了《专利法》的初衷和本意。
此外,即使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认为涉案专利不稳定,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人民法院也不能据此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目前的专利体系制度下,专利授权后,被无效的方式只有一种,那就是当事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只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才可以否定其专利权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灵川县市*建设综合服务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在本案中,金晟公司在起诉时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其补充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金晟公司也没有按照要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金晟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后最高院提审本案,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书中主要观点如下:
专利权评价报告本质上是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中的一类证据,其内容主要包括相关现有技术、现有设计等对比文件,以及有关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评价和说明。
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现有设计的差异程度、创新高度、专利权效力是否稳定等因素,以及被告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行*决定等因素,决定是否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经人民法院提出明确要求,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主张,在与专利权评价报告有关的现有设计状况、惯常设计、设计空间、创新高度等方面,依法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或者推定。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不属于原告在提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民事诉讼时必须提交的证据。
对于涉案专利权是否存在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专利权评价报告仅具有参考作用,不能替代专利无效行*决定及相关行*判决的认定。
根据最高院的上述观点,在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一种用于参考的证据,而非必须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仅因原告未按照要求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就裁定驳回起诉,实为不妥。
同时,即使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不稳定或存在被无效的情形,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毕竟,只有经过专利无效宣告的行*程序才能最终无效涉案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