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外观专利申请时什么是信息揭露声明(IDS)?
IDS,即InformationDisclosureStatement,指的是信息揭露声明。美国专利申请要求,申请专利一方(包括发明人、申请人/受让人、代理人等)在整个专利申请过程中获知与发明的可专利性相关的技术资料(包括专利文件和非专利文献等)时,需要告知美国专利商标局(USTPO)。提交信息揭露声明(IDS)是申请人的一项义务。
谁有此项义务?
美国申请的发明人、申请人(受让人)、专利代理人均有此项义务,也就是说,如果申请环节中,上述任何一员获知与发明的可专利性相关的技术资料,均需要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TPO)披露该技术资料。
申请人是否需要主动检索并把检索结果作为信息揭露声明(IDS)提交?
美国专利法不要求申请人主动进行专利检索,申请人仅需把所知的相关技术资料作为信息揭露声明(IDS)提交。如果申请人已经进行了检索,就有义务向局方提交检索结果。
美国外观专利授权后申请人需要在信息揭露声明(IDS)中提交什么资料?
申请人须提交他所知道的对专利审查过程中与原权利要求或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关技术资料。信息揭露声明(IDS)的材料可以是关于同族专利(也就是基于同一优先权文件,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以及地区间专利组织多次申请、多次公布或批准的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一组专利文献。)申请过程中,各国专利申请审查机构出具的检索报告(例如PCT国际检索报告、PCT国际初审报告或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
信息揭露声明(IDS)的材料也可以是申请人其他的在先申请文件、检索报告或官方审查意见。(例如,同一申请人或发明人在相同的技术领域提交的其他在先申请)。
信息揭露声明(IDS)需要在什么时候提交?
申请人的信息揭露义务从提交申请日起直至专利证书颁发之日。
例如,如果在美国专利申请过程中,权利要求作出了修改,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申请人如果知道与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可专利性相关的技术资料,申请人必须向局方披露这些技术资料。又如,如果在美国专利申请过程中,申请人收到其他国家专利申请审查机构发出的新的检索报告,申请人必须向局方披露这些技术资料。
再如,如果在美国专利证书颁发日前几天,申请人获知了与发明的可专利性相关的技术资料,都必须向局方披露这些技术资料。
信息揭露声明(IDS)材料有什么要求?
(1)文献公开资料(全球):如果申请人获知申请日之前全球范围内,有一份或多份文献与本申请的可专利性相关,申请人必须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TPO)提交该技术资料。如果此文献公开日在专利申请日一年之前的,审查员就会在专利审理过程中用此文献考量该专利申请的可专利性。如果此文献公开日在专利申请日前一年之内,审查员就会审查本发明的发明日是否早于或晚于文献的公开日。发明日早于公开日,此文献不会用于考量该专利申请的可专利性;否则,如果发明日晚于公开日,审查员就会在专利审理过程中用此文献考量该专利申请的可专利性。
(2)美国境内人士知晓或使用的技术(未公开);如果申请人获知申请日之前,有美国境内人士知晓的或使用的技术与本专利申请的可专利性相关,申请人必须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TPO)提交该技术资料。如果美国境内人士在专利申请日前一年之内知晓的或使用技术,审查员就会考虑本发明的发明日是否早于或晚于美国境内人士知道的或使用之日。
(3)美国以外的专利授权文件。如果该国外授权专利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一年之前提交的,申请人必须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TPO)提交该授权专利资料。
(4)已经公开的美国专利申请中被引用
(5)已经公开的美国授权专利中被引用
(5)已经公开的指定美国的国际专利申请(PCT)中被引用
(6)在美国境内的公开使用(仅限美国):如果申请人获知申请日一年之前美国范围内,与本专利申请的可专利性相关的技术已经在美国境内公开使用,申请人必须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TPO)提交该技术资料。
(7)在美国境内销售或推销产品(仅限美国):如果申请人获知申请日一年之前美国范围内,与本专利申请的可专利性相关的技术已经在美国境内境内销售或推销,申请人必须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TPO)提交该技术资料。
信息揭露声明(IDS)需要在可否多次提交信息揭露声明(IDS)材料?
申请人可多次提交提交信息揭露声明(IDS)材料,申请人通常会在知晓上述文献或技术资料后提交。
提交信息揭露声明(IDS)材料需要多少费用?
(1)免官费提交时期:
a.申请日起三个月内
b. 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发出前
(2)需要缴纳官费其他提交时期
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发出后直至缴纳证书费之前
如果申请人没有尽到信息披露义务,将有什么后果?
如果申请人没有尽到信息披露义务,也就是说,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没有把自己知晓的相关信息提交给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专利授权后,在诉讼过程中,该专利有可能会以“申请人不正当行为(inequitableconduct)”导致专利不可实施(Unenforceable),也就是说无法以此专利来向对方主张权利。
相关案例
“AmericanCalcar”诉本田汽车案(AmericanCalcarv.Amer.HondaMotorCo.)
涉案专利为US6,,、US6,,和US6,,。这3件专利为同族专利,涉及车载系统的操作界面。
专利方案:操作界面的一个选项被用户选中后,该选项对应的信息可以被预览,然后该选项可以被激活,选项未被选中、被选中及被激活分别对应三种状态。专利和专利涉及操作界面的搜索功能。专利权人AMERICANCALCAR,INC.(Calcar,一名美国自然人)起诉本田汽车Honda(AMERICANHONDAMOTORCO.,INC.和HONDAOFAMERICAMANUFACTURING,INC.)的产品侵犯上述3件专利。
Honda反诉专利因“不正当行为”(inequitableconduct)而不可实施(unenforceable)。
诉讼过程地区法院认定:
1、一个车载系统(96RL系统,即年Honda在其AcuraRL车型中使用的车载系统)相对于三件专利均为可专利性相关的技术资料;
2、Calcar公司的创始人MichaelObradovich(专利的发明人之一)事先知道96RL系统,也知道96RL系统是可专利性相关的,并且故意只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提交了96RL系统的一部分,而没有提交可专利性相关的部分。由此地区法院认定“不正当行为”(inequitableconduct),判定三件专利均不可实施(unenforceable),即以此三项专利来向对方主张权利。
(本文为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及嘉权涉外网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