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模式下职务发明奖酬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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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于:人民司法杂志社

文/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飞云(一审承办人)

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是发明人完成职务发明创造而享有的法定权利。大型企业集团为了统一资源调配、参与市场竞争,采取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模式,以研发主体和权利主体相分离的方式对发明创造的研发和归属作统一的安排和决定,从而造成发明人获取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障碍。基于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模式下企业集团与成员公司的意思具有一致性、行为具有统一性、利益具有共同性,应认定企业集团与相关成员公司为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共同义务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苏05知初号

原告:孙某。

被告:国电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集团公司)、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光伏公司)。

国电集团公司于年5月24日成立;国电光伏公司于年4月29日成立,系国电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年6月22日,国电集团公司与王某明等为代表的砷化镓太阳能电池研发团队签订国电科技环保集团砷化镓太阳电池研究团队人才引进协议,由研发团队加入国电集团公司砷化镓太阳能电池的研究团队,国电集团公司为研发团队研究砷化镓太阳能提供资金、研究设备。协议期限自年5月30日至年5月30日。

年10月24日,国电光伏公司与孙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年10月24日至年10月24日,孙某从事技术类岗位工作。

年8月21日,国电集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薄膜光伏电池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于年3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王某明、国电集团公司;发明人有4人,其中第三发明人为孙某。

年5月13日,国电光伏公司与孙某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因国电集团砷化镓电池项目事项缔结保密协议,约定孙某对于国电光伏公司的商业秘密具有保密义务,且国电光伏公司向孙某支付的报酬或工资中已包含保密费。

年6月26日,国电集团公司与王某明等为代表的砷化镓太阳能电池研发团队签订国电科技环保集团砷化镓太阳能电池研发及产业化合作框架协议。在该协议第2.3.4.2条中约定:“乙方除核心成员之外的其他成员,享受甲方同等员工或约定的薪酬和福利待遇,薪酬由每月岗位津贴和年终绩效考核奖励两部分组成”。

年10月24日,国电光伏公司与孙某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年10月24日至年10月23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孙某从事公司相关岗位(工种)工作。

年10月22日,国电集团公司出台《关于修订国电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创新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奖励办法》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类研发机构及公司所属各控股企业的各类科研活动取得的科研成果。第七条:知识产权奖励下设五个奖项……发明专利奖授予申报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授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类专利除外),发明专利奖励1万元/件。

年4月1日,孙某从国电光伏公司离职。年4月5日,国电集团公司与王某明签订协议书,确认对砷化镓太阳能电池技术研究形成的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双方按份共有,国电集团公司占有上述知识产权65%份额,王某明占有35%份额。该协议所指的知识产权包含了涉案专利在内。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年4月15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共计13项知识产权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显示13项知识产权的价值为.82万元。

年4月27日,国电集团公司对上述13项知识产权中的65%份额进行挂牌转让,挂牌价格为.2万元。基于挂牌期间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后于同年5月26日再次挂牌,挂牌价格.5万元。同年7月18日,德融科技公司以.5万元价格受让了上述知识产权,并于同年8月11日将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德融科技公司。年8月25日,孙某向国电集团公司有关人员发送邮件,请求国电集团公司对其职务发明发明人的奖励报酬问题予以解决。

孙某认为,其作为涉案专利第三发明人和唯一设计人,从国电光伏公司离职至起诉之时未获任何奖励和报酬,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国电集团公司按照涉案专利转让价的10%支付报酬,金额为元;国电集团公司按照涉案专利利润的50%支付发明人奖励与报酬,金额为.24元;国电集团公司支付发明人奖励元;国电集团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国电光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孙某与国电光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涉案专利的授权文本记载,孙某系涉案专利第三顺位职务发明人。涉案专利有偿转让给了案外第三人德融科技公司,职务发明报酬实现的基本条件已成就,因而,孙某有权要求支付奖励、报酬。国电光伏公司系国电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下属企业均处于集团管控体系下,国电集团公司对于砷化镓项目的推进以及与之相关的专利权的归属均具有统一的安排权与决定权,专利权的申请主体与创造主体相分离。国电集团公司无偿取得并转让涉案专利取得经济效益,国电光伏公司在此过程中亦获得间接经济利益,在受益方面二者具有共同性。转让涉案专利的行为,应视为国电集团公司与国电光伏公司的共同行为,因而,孙某有权要求国电光伏公司和国电集团公司共同支付职务发明奖酬。同时,基于涉案专利的受让方德融科技公司并非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因此,孙某在向国电光伏公司、国电集团公司主张了职务发明奖酬之后,不具备再向涉案专利的受让方主张专利实施后报酬的权利。

对于职务发明奖励数额。国电集团公司就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方式和数额,专门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并且该规章制度适用于国电集团公司各类研发机构及公司所属各控股企业,因而奖励的数额应根据国电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确定。国电集团公司规定了发明专利每件奖励1万元,高于法定的每件元的标准,故国电集团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标准可予适用。涉案专利共有4名发明人,孙某属于第三发明人,法院参考发明人的顺位情况,酌情确定国电光伏公司、国电集团公司应当向孙某支付的奖励数额为元。

对于职务发明报酬数额。由于国电集团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未涉及职务发明报酬的计算方式和数据,双方间也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故应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同时,从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的立法本意看,应给予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该报酬的实质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获得的创造性劳动成果的报酬。具体可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从转让涉案专利权收取的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本案中,涉案专利在内的共计13项知识产权65%份额的转让价为.5万元,评估报告和转让价中均未明确每项知识产权的金额,因此,综合考虑13项知识产权中有两项专利为同日申请,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涉案专利有4位发明人,孙某为第三发明人,且专利转让需扣除一定的税费等因素,参考转让价10%的比例,酌情确定应向孙某支付的报酬为4万元。

苏州中院一审判决:国电集团公司、国电光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职务发明奖励、报酬4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三方面:一是职务发明奖酬请求权的成立条件;二是职务发明奖酬义务主体的确定;三是职务发明奖酬金额计算。

一、职务发明奖酬请求权的成立条件

发明人奖酬请求权的主要内容是在符合法定情形时请求单位支付奖励及报酬。奖酬请求权产生的核心理论基础是发明主体同公司之间的利益交换,发明主体通过发明权属的定向转移而获得获取奖酬的权利。在发明人做出贡献以后,一旦法律规定的奖酬期待利益程序化条件成就,具有依赖性的抽象期待权将转化为具体的可单独存在的债权。在发生奖酬纠纷时,发明人只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职务发明合法有效存在,以及单位对职务发明进行了实施并获得了利益等事实,就能享有抽象职务发明奖酬请求权,并适时转变成具体的奖酬请求权。根据专利法(年修正版)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奖酬请求权可以分为职务发明奖励请求权和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两者的共同要件是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和存在职务发明行为,不同点在于奖励是一种象征意义上的精神慰藉,只要完成职务发明创造就应该给予奖励;而报酬是劳动者参与剩余价值分配的一种方式,必须满足一定的现实条件。

1.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是职务发明奖酬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中,单位为发明支付了实质性的成本,取得发明人的劳动成果(发明)的所有权具有合理性,而劳动者(受雇人)基于“贡献-奖励”的逻辑理所当然地获得所在单位的奖励和报酬。本案中,国电光伏公司先后两次与孙某签订劳动协议,其与国电光伏公司王某明等为代表的砷化镓太阳能电池研发团队签订的协议有本质的不同。正是因为孙某与国电光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非委托发明或合作开发关系,构成职务发明奖酬请求的权利基础。

2.职务发明行为是职务发明奖酬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职务发明主要是指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以及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两部分。《专利法实施细则》(年修正版)又将执行本单位主要任务细分为三项,本职工作范围内的、属于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以及变动工作一年内所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前两项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在职务发明奖酬纠纷中,对于职务发明行为的认定更多地是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即涉案专利的授权文书上是否有职务发明奖酬请求权人的署名。至于职务发明奖酬请求权人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发明人,则是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本案中,孙某在国电光伏公司从事的是砷化镓电池项目的研发工作,项目完成后,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涉案专利的授权文本记载,孙某系涉案专利第三顺位发明人。被告国电集团公司、国电光伏公司辩称原告孙某仅从事辅助性工作,但未能提交涉案专利研发过程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本案系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并非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故生效裁判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3.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并取得经济效益是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启动的现实条件。其一,只有在专利被实施情形下,职务发明人才有权要求取得报酬。专利法(年修正版)、《专利法实施细则》(年修正版)规定了单位自己实施专利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应当给予发明人奖励,并未对专利权转让的情形进行规定。鉴于专利权转让和专利权许可具有类似性,应认定转让行为是发明创造专利实施的一种方式。其二,职务发明人获得奖酬的前提必须是涉案专利为单位创造了直接的经济利益,抑或是节约了成本、资源。本案中,涉案专利系原告孙某在国电光伏公司工作期间作出的职务发明,涉案专利亦有偿转让给了案外第三人德融科技公司,职务发明报酬实现的基本条件已成就。故而,法院生效判决对于原告孙某要求支付奖励、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职务发明奖酬义务主体的确定

对职务发明奖酬义务主体,专利法(年修正版)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年修正版)形成了一个“主体-数额”的职务发明奖酬支付立法体系,主要是指基于发明人的职务发明而给予一定奖励、报酬的单位。具体而言,专利法(年修正版)第十六条将支付义务主体设定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这样规定的本意是遵循有偿性原则,由获益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给予发明人一定的奖酬。然而,这样的立法技术并未排除发明人与单位自由约定以及单位内部规定等情形,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模式下,职务发明奖酬给付义务主体错位问题给学界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的困惑。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坚持法律续造:所在单位是职务发明奖酬义务主体。该观点主要是由张伟锋等与3M中国有限公司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首先提出。该案一审和二审所确定的判断标准是:当发明人所在单位(雇佣单位)和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下,前者是职务发明报酬支付义务主体,后者没有支付义务。故而,大胆续造法律,跳开法律现有的规定,根据立法本意创设性裁定发明人所在单位为职务发明奖酬义务主体。其理由有三:一是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模式下,关联企业之间的协议对发明人或者奖酬权利的损害实质存在;二是发明人基于发明创造专利的实施,根据单位推广运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而获得奖酬权利的事实存在;三是发明人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要求其所在单位按照“贡献-报酬”逻辑支付职务发明奖酬的正当、合理性。此外,在魏庆福等上诉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和翁立克诉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等案件中,法院也持同样的观点。然而,这种观点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径直认为法律存在漏洞,对法律的规定弃而不用,有司法僭越立法权限的嫌疑;二是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模式下,仅对所在单位苛以责任,无法避免关联交易或内部协议导致发明人权益落空的问题。

2.谨慎恪守立法: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是职务发明奖酬义务主体。在许祖泽诉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判断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是否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了涉案专利,并取得了经济效益”,至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并不在考虑的范围。然而,这种观点也存在三大问题:一是违背职务发明制度的是基于劳动(雇佣)关系而存在这一基础条件;二是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作为支付义务主体可能会在权利移转情况下与“贡献-奖励”的逻辑相违背;三是可能导致发明人与所在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失衡。

3.大胆创新理论:运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追究连带责任。该理论认为,在“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负责专门管理知识产权的子公司实际上是代表企业集团管理及发放职务发明报酬的,可以考虑运用公司法上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揭开公司的面纱”,还跨国公司“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的本来面目,将其看成是以企业集团(跨国公司)整体在管理和发放职务发明报酬,企业集团专门管理知识产权的子公司和发明人之间即便没有雇佣关系,也应该成为给付职务发明报酬的义务主体。然而,该理论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可能会动摇独立法人地位。为防止关联交易所要求的“刺破公司面纱”就必须实现对子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在发明人所在单位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适用,会动摇独立法人制度的基本地位。二是可能会撼动雇佣关系的基石。“刺破公司面纱”要求的通过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直接追诉与发明人无雇佣关系的母公司的行为,与雇佣关系的本质有冲突。

4.坚持利益平衡:适用债的加入理论苛以连带责任。在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模式下,发明人与所在单位有劳动(雇佣)协议——也可能是形成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而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无协议,所在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下的职务发明行为对发明人负有奖酬支付义务。当所在单位在专利申请之前将发明创造转让给其他单位——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模式下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时,所在单位奖酬支付义务并不因其内部行为而得以免除。当其他单位成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后,发明人因其发明行为在专利权证书上具有署名权,从而对专利权人的情况也得以了解。而且,发明人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即便其不同意所在单位之外的单位成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其也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将专利权变更为所在单位。此时,发明人为了最大化维护利益,唯有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模式下对其他单位成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予以默认。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相对于所在单位会有内部的权利义务协议,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相对于发明人应是一种债的加入行为,与原债务人——所在单位对发明人的奖酬负有支付义务。同时,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模式下发明人所在单位和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的意思具有一致性、行为具有统一性、利益具有共同性,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理性。适用债的加入理论具有以下几方面好处:一是维持立法的威严,做到了在立法的范围内解释法律;二是极大地保护了发明人的权益,激发了社会的创新活力;三是有序地规范了企业的创新和协同发展;四是从根本上杜绝关联交易泛滥和不当法律规避等问题;五是通过认定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模式下关联交易为债的加入,很好地处理了对外转让专利后,受让方为什么不用承担奖酬支付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国电光伏公司系国电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下属企业均处于集团管控体系下,国电集团公司对于砷化镓项目的推进以及与之相关的专利权的归属均具有统一的安排权与决定权,专利权的投资主体与权利主体相分离。国电集团公司无偿取得并转让涉案专利取得经济效益,国电光伏公司在此过程中亦获得间接经济利益,在受益方面二者具有共同性,故转让涉案专利的行为,应视为国电集团公司与国电光伏公司的共同行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报酬的责任。此外,从鼓励发明人发明创造的角度,也应认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孙某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奖励、报酬。同时,基于涉案专利的受让方德融科技公司并非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因此,原告孙某在向两被告主张了职务发明奖酬之后,不具备再向涉案专利的受让方主张专利实施后报酬的权利。

三、职务发明奖酬金额计算

通常而言,职务发明奖酬标准必须依据专利产品的经济效益、职务发明的技术贡献度、发明人的贡献度及职务、单位的财务及风险负担等因素确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年修正版)第七十六条规定,当前职务发明奖酬遵循的是约定优先原则,司法仅在必要的情形下介入。

1.职务发明奖励金额计算。职务发明奖励约定金额只要不低于法定金额,就应该认定其有效。同时,奖励并不是对职务发明人的物质报酬,只是具有象征意义的精神慰藉。本案中,国电集团公司规定了发明专利每件奖励1万元,高于法定的每件元的标准,故国电集团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标准可予适用。同时,综合考量发明人的数量和排名,最后酌情确定国电光伏公司、国电集团公司应当向孙某支付的奖励数额为元。

2.职务发明报酬金额计算。从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的立法本意看,应给予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人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该报酬的实质是发明人应当获得的创造性劳动成果的报酬,是发明人参与剩余价值分配的重要手段。鉴于专利转让和专利许可具有同质性,故参照适用专利许可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综合考虑专利申请情况、发明人数量、发明人顺位、税费等因素,参照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酌情确定国电光伏公司、国电集团公司应向孙某支付的报酬为4万元。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年第26期)

来源:人民司法杂志社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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