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客体外观设计著作权知名商品包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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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拟就同一客体的外观设计、著作权、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重叠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情况做一梳理总结,以供参考。

知识产权制度是建立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的,通过专利、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不同的专门法划分了不同的保护范围,从不同的保护客体角度出发,平衡了权利人对社会的贡献以及社会公众利益。

北京知产法院在()京73民终号判决书中认为,“一物一权”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非泛指所有民事权利。相反,在满足不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一汽车外观并非仅为一项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具有存在多项知识产权重叠的可能,例如著作权、特有商品装潢、外观设计专利权等,不同权利在保护范围、所保护的法益、保护条件等方面并不相同,多种权利并行不悖,当事人有权基于不同的权利基础提起多个诉讼。针对同一保护客体而言,当其中一项权利,如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无效或保护期届满后,不当然意味着权利人同时丧失其他权利。故捷豹路虎公司在“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无效后,仍有权就“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分别依据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寻求救济。至于捷豹路虎公司是否能够在实体上得到救济,则应分别依据不同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判断。因此,捷豹路虎公司在另案提起侵害著作权纠纷诉讼的同时,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权利滥用。

与北京知产法院相类似的观点,还可见于北京高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在该指南第2.6条中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提供保护的,不影响当事人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主张著作权法保护。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不同知识产权通过界定客体的方式划定各自的保护范围,即,“沟渠原则”(channelingdoctrines),在TrafFixDevices,Inc.Vs.MarketingDisplays,Inc.一案中,美国 法院支持在知识产权中主张“沟渠原理”,认为应保持知识产权各个领域的相对独立性。

正是由于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商品包装装潢在保护期限、范围、力度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交叉和模糊,因此,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对同一客体的重叠保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拟就同一客体的外观设计、著作权、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重叠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情况做一梳理总结,以供参考。

根据不同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定义,同一客体落入不同专门法的重叠保护存在可能

根据专利法的定义,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根据著作权法的定义,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及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或以与电影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摄影作品以及与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插图、地图;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第7款规定:考虑到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规定涉及实用美术作品及工业设计和模型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并规定此类作品,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在起源国单独作为设计和模型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可能只得到该国为设计和模型所提供的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类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品得到保护。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发给商务部条法司的《对瑞士征询我履行TRIPS协议承诺的问题的答复(权司[]23号)》中明确指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美术作品”的含义,“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按此规定,包括纺织品外观设计在内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只要符合构成“美术作品”条件的,著作权法就予以保护。也就是说,TRIPS协议第25.2条的要求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得到了体现。

因此,从以上不同知识产权部门法的保护客体定义以及相关行*法规和国际公约看,同一客体,存在同时被不同的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的情况。而且当某一特定的外观设计经过广泛地使用使之与相关厂家建立起对应关系能够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时,可以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规定,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交叉保护或重叠保护的禁止性规定,权利人根据各部门法寻求重叠保护不存在法律障碍。

但国内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重叠保护现象背离了知识产权的平衡*策目标,是知识产权全面扩张的副产品。它直接导致了正外部性内在化,知识产权激励机制的破坏,知识产权垄断成本的增加。解决知识产权重叠保护问题的思路是:完善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则上禁止知识产权的重叠保护;制定工业版权法,预防知识产权重叠保护现象的出现;明晰法律解释规则,削减知识产权重叠保护可能造成的危害。[1]

对于是否对同一客体给予外观设计和著作权双重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是有不同的观点,不同法院的判决观点甚至是相互冲突的。

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可对同一客体由不同专门法重叠保护的在先判决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当因被无效、保护期限届满、未按时缴纳年费、或主动放弃等因素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失效时,专利权人依然可以选择通过著作权或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苏知民终字第号判决书中对于同一客体的重叠保护持支持态度,并给出了详细的法律分析:

,法律并不禁止权利人在同一客体上享有多种民事权利。作品形成之后,作者对其就享有著作权。鼓励创作和作品的传播、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发展,是著作权法的根本宗旨,也符合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随着工商业的高度发展,经营者在注重提高产品(服务)质量的同时,也非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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