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明人与专利权人
制定专利法最初的目的是保护创新者的发明创造,进而促进科技发展和社会整体福祉。同时,专利法也对发明人、专利权利人、专利技术的竞争者以及公众利益等各方利益平衡方面作出了制度安排。通常情形下,发明人即专利权利人,但是,实务中,这一规则并非绝对的,即在专利法的制度安排中,也有发明人不是最终的专利权利人的规定。我国专利法针对雇员与雇佣单位之间如何确定专利权归属也作了规定,关于此,可参见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的规定,即“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进一步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所以,如果一个发明创造被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最终获得的专利权不属于发明人,而属于其所在的单位。同时,专利法也对雇员与雇佣单位之间对发明创造及由此产生的专利权进行合同约定的作了优先适用的规定。但是,在实务中,由于合同条款本身约定的不清楚或者笼统,进而引发有关专利权属法律争端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二、白水公司诉艾尔斯豪斯等专利权属案
本文是对美国有关类似中国“职务发明”认定的讨论,尽管两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有很多不同,但是,发生在世界范围内的纠纷都有相似性,而解决纠纷的方案和规则也有相互借鉴的价值。具体说,本文是对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年11月19日(美国时间)作出的白水公司诉艾尔斯豪斯等一案判决意见的摘译。
(一)案件综述
理查德·艾尔斯豪斯(以下简称艾尔斯豪斯)和勇叶(以下简称叶)为第号、第号以及第号美国专利署名的发明人,该专利涉及水上公园景点设施。太平洋冲浪设计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是上述三项专利的受让人(即专利权人)。另外,太平洋公司是艾尔斯豪斯和叶为开发和市场化专利技术的景点设施而成立并进行运营的公司。白水西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水公司)是波乐客公司(WaveLoch,Inc.)的承继者,也是本案的当事人,在艾尔斯豪斯先生与叶先生开始商业合作并构思了该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之前,波乐客公司一直聘用艾尔斯豪斯先生。
白水公司在加利福尼亚南区地方法院起诉艾尔斯豪斯先生、叶先生和太平洋公司,并向法院提出违反合同义务和更正发明人的诉求。具体地说,白水公司请求:艾尔斯豪斯先生需根据其与波乐客公司(白水公司为波乐客公司的承继者)签订的雇佣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将第’号、第’号以及第’号美国专利转让给白水公司;同时,白水公司还请求:叶先生-不是白水公司或其前任的雇员,因而不具有转让专利权的义务-列为上述三个专利的发明人是不正当的。地方法院判决:(1)艾尔斯豪斯先生违反雇佣合同的约定,该雇佣合同根据州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白水公司有权受让被告专利的利益;以及(2)叶先生作为发明人加入为不正当。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或撤销)了地方法院的判决。在违约判决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的规定对三个专利转让的约定条款无效。
(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意见
2.1法律依据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加州法律的相关条款,第一个是《加州商业和专业法典》第条,其规定“除本章规定外,限制任何人从事合法职业,贸易或任何种类商业的每份合同,在这种程度上都是无效的。”同时,本案还涉及《加州劳动法》第(a)条和条的有关规定。由于巡回上诉法院依据《加州商业和专业法典》第条认定转让协议约定无效,故对《加州劳动法》不做中文翻译,但感兴趣的读者可自行根据下图1第(a)条英文自行理解.
图1《加州劳动法》第(a)条
2.2转让协议
波乐客公司与艾尔斯豪斯先生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内容如下:
“考虑到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员工同意:无论其是单独还是与其他人共同合作,其构思或者以后可能做出或构思的所有发明,改进,研发,商业秘密,具有可版权或可专利的材料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及利益:
(a)使用公司的时间,材料或设施;或
(b)员工为公司工作而产生的结果或建议;或
(c)与公司现有或预期商业中的任何主题有关的任何方式中
一旦做出或构思,应自动被视为属于公司的财产,并且员工同意将其在全球范围内的针对上面所述的发明、改进和研发成果的所有员工权利和利益转让给公司、其承继人、其受让人或其指定人。无论何原因本协议中止或终止后,员工转让这些发明的权利的义务继续存在。”
2.3事实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两个重要事实予以确认:第一,艾尔斯豪斯先生是在离开波乐客公司之后才构思本案争议的发明的;第二,艾尔斯豪斯先生在做出涉案专利发明的过程中没有使用任何属于波乐客公司(现白水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保密信息。
2.4法院结论:转让协议因违反《加州商业和专业法典》第条而无效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通过对法律条款的解释以及对案例法的梳理详尽说明了其推翻地方法院判决的理由。而且对被上诉人白水公司主张的适用加州劳动法典的主张予以驳斥。总之,巡回法院的认为:
“该协议的转让条款具有广泛的限制效果,根据第条的规定,该转让条款无效,因为该法规已经以高度保护前雇员的方式适用于雇佣合同。”
三、实务指引
如果此案发生在中国,法院会做出怎样的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艾尔斯豪斯先生作出的发明创造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因此,中国法院也有可能作出与美国法院同样的判决。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现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之(三)项对离职后一年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做出了硬性规定,即该种情形下也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该规定如下:
“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也就是如果员工在离职后1年内完成的发明创造,该发明创造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则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所以,时间限定也需要在案件中加以考虑。
同时,宽泛的专利权转让的约定在实务中起的作用可能不大,而且,如果宽泛的专利权转让协议违反劳动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等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的条款很可能无效。
实务中,专利权属纠纷往往夹杂着劳动法(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合同)、合同法(技术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合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守商业秘密合同)以及专利法等多个法律的适用,在专利权属纠纷中赢得胜诉的结果有时候也需付出很多的代价。但是,如果公司和雇员在专利权属纠纷前就有法律意识,进而做到防患于未然,在降低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同时,也会使专利权权属纠纷赢得胜诉的概率提升,并付出的较低的成本。所以,公司应该强化知识产权的日常管理,包括对劳动合同、研发过程及合同、知识产权权属、商业秘密保护等要做到有章可循。必要时,最好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或者遇到问题时及时咨询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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