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造物的专利归属需要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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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造物首先需要满足我国现行专利框架下所要求的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客体类型,其次需要满足专利申请的“三性”,即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标准。

首先从实用性判断开始。实用性需要目标客体做到:一是能批量制造或者使用;而是要能产生正面积极效果。根据我们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来看,人工智能产生的技术方案能够具有稳定的再现性,所以实用性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其所要求的积极效果;再来看实用性,人工智能自身能够依靠大数据做到趋利避害,能够满足可再现、产生积极效果;最后来看创造性,创造性要求具体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在实践中很少出现由于没有达到这两点而导致的驳回情况,因此,“三性”的检验标准主要考虑到前两点即可。

人工智能进行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存在多方主体的参与,其中包括编写算法的程序员、数据接口的提供者、人工智能的所有人、使用人、投资者,以及人工智能自身等。由于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要求,排除了人工智能从从事辅助工作的主体成为发明人的可能,根据民法主体客体不可互换的原则,也排除了人工智能作为专利权人的可能。但是部分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在法条的理解上,应当采取客观解释的方法从广义上理解“发明人”的意义。

追根溯源,专利法的框架是建立在一定的哲学基础理论之上的,在专利法的发展历程中,理论学家们提出了自然权利论和功利主义论以解释专利法存在的正当性。但是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部分理论在解释专利及专利法存在的正当性时的局限性逐渐凸显,我们试图从不同的理论出发,分析不同的理论对待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态度区别,以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专利权归属问题作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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