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丨通过改进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获得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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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知民终号案中指出,原告以涉案专利系被告将原告的非公开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为由,主张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非公开技术方案,并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被告主张其对原告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改进并据此享有涉案专利权的,至少应当证明或者合理说明涉案专利相对于原告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且该区别构成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案件基本情况

聊城市鲁西化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鲁西化工公司)与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长征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的母公司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化工集团)通过购买获得并使用了航天长征公司的“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及专利专有设备。

年6月7日就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西股份公司)“原料路线和动力结构调整年产0万吨尿素项目”与航天长征公司签署了一系列合同,航天长征公司为其建设完成了“0万吨尿素项目”生产线,航天长征公司授权山东聊城鲁西化工公司仅可以在该项目上实施“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保密协议也明确限定不得将航天长征公司的保密信息用于该项目之外的任何目的。

年5月24日,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U,授权公告日期为年2月6日。航天长征公司认为,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均源于“原料路线和动力结构调整年产0万吨尿素项目”中航天长征公司交付山东鲁西股份公司的技术资料、图纸及设备实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属于航天长征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属于航天长征公司。

二、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航天长征公司主张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将航天长征公司非公开的技术方案申请涉案专利,向法院提交了其曾向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的股东鲁西化工集团提供的图纸,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并且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聊城鲁西化工公司认可其确系在该图纸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得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但主张其作出了具有实质性特点的改进。

将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聊城鲁西化工公司主张在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中,喷淋管口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呈垂直连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系在航天长征公司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明确选择了喷淋管口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之间呈倾斜连接的方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则给出了其认为最优的倾斜角度的选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仅仅是在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具体选择了喷淋管口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之间倾斜连接的方式,并具体限定了倾斜的角度。虽然说明书也记载了其可以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但设置喷淋装置本身即是为了去除合成气中的煤灰,喷淋管口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之间连接的角度不同必然导致喷淋位置不同。在聊城鲁西化工公司既无实际研发记录,亦无验证技术效果的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说明其通过该点改动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聊城鲁西化工公司不应因此改动而对该技术方案拥有专利权。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应归航天长征公司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三、通过改进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获得专利时的权属证明责任

本案所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般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并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对现有技术而非对原告技术方案的改进,应当举证证明;在已确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应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技术方案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就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进行证明或合理的说明;若双方主张对方各自完成的部分属于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或现有技术已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应对此进行举证。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内容提交的证据确定专利权归属。

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的判断不同,在以非公开的技术方案作为主张权利基础的专利权属纠纷中,关于“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判断,建立在作为专利来源的非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之上。在这种情况下,对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作出改动并申请专利的一方要单独或共同拥有专利权,至少应当通过体现研发过程、技术效果等内容的证据或理由,证明或合理说明其在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了实质性的技术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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