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珠海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年6月6日申请专利号为30169919.4号,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的外观设计专利,于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年,照明公司发现桂林市桂*路灵川段道路提升改造工程所安装的路灯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该工程建设单位是灵川县市*建设综合服务所,施工单位是广西建工第四公司。灵川县市*建设综合服务所、广西建工第四公司未经照明公司授权或同意,擅自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灯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照明公司在起诉时未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因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一审法院在年4月19日的庭审中进行释明,要求照明公司补充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照明公司未能按要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也没有提交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的凭据。一审法院认为照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拒不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且缺乏合理理由,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裁定驳回照明公司的起诉。
照明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要求照明公司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并无不当,经一审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后,照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照明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案件结果
撤销一、二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律师说法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日在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不属于原告在提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民事诉讼时必须提交的证据。对于涉案专利权是否存在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专利权评价报告仅具有参考作用,不能替代专利无效行*决定及相关行*判决的认定。
因此,经人民法院提出明确要求,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主张,在与专利权评价报告有关的现有设计状况、惯常设计、设计空间、创新高度等方面,依法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或者推定,不应以原告拒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