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权为何不禁止他人的使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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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或者是外观设计专利,其最主要的权利自然是独占实施权。根据年最新修订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可以看出,《专利法》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做了区别对待,即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禁止他人“使用”专利的行为。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弄清楚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在保护的客体上具有本质的区别。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客体是“技术方案”,也就是一个能够解决现有技术问题的具体技术方案,突出的是其在工业生产上的实用价值,而实现该实用价值的途径往往就是“使用”该技术方案。然而,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客体是产品的外观,着重的是产品的外观给人带来赏心悦目的视觉美之感受,简单点说,我们可以将一件外观设计产品的价值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产品外观带给人的美感享受,一部分是产品由于存在具体固定的形态,还拥有一定的实用功能(支撑、分割等)。从本质上说,人们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时,通常仅是使用该产品的实用功能,从而实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使用价值。我们一般说使用专利产品的功能(实现其使用价值),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则采用欣赏其美感的措词,我们一般不会说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美感这种表达方式,换句话说,使用行为的对象通常不大可能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美感,而应是该产品的使用价值。由此可以推导得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是产品的“美感”部分,而使用行为的对象不大可能是“美感”,而是产品的实用功能。因此,我国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行为,并不认为是侵犯外观专利权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该条是关于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特殊规定,又称特殊条款。适用该特殊条款必须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作零部件来制造另一产品、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另一产品中并非仅具有技术功能(比如说该产品还能给人带来视觉上的美感)、销售另一产品。如某一行为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就无适用该条款的余地。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曾泽诉深圳美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案)说明该问题。

案情简介:原告曾泽于年5月获得“型材”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设计的主视图呈“X”形状,处于有效期。年3月,被告深圳美术公司与五矿证券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五矿证券公司荣超经贸中心大厦48、49层的装饰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被告从市场上购买建材产品,其中一款建材产品之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现场勘验,查明:该款产品是作为装饰工程墙壁隔断的建材,其无法单独直接使用,而是必须与木板、固定胶条等其他建材进行结合、加工,固定在一起后形成一个结合紧密的整体,这样才能实现该款建材产品的支撑、隔断墙壁的功能;被控侵权产品安装于装修工程的墙板内,从外部无法被看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上述装饰工程中使用涉案专利产品,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年1月,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装修工程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应定性为专利法上的使用行为,被告使用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侵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年9月,广东高院维持一审判决。

从本案来看,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建材,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同时,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亦呈“X”形状,经过对比,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在装修工程中主要起到支撑、隔断墙壁的作用。被告作为受托方,在装修隐蔽工程中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其目的是使用该产品的上述使用功能,且装修工程完工后,从外观上观察涉案的装修工程,并不能看到被控侵权产品。如此一来,相对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而言,本案被告的行为应被定性为专利法上的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即被告仅仅利用了涉案外观专利功能性作用,而没有利用涉案专利能给人带来“美感”之享受。由于我国专利法并未规定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侵权,因此,本案被告在装修工程中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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